(2017)渝0230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谭向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向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向洪,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丰都县江池镇供水站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林,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向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范某1于次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向洪及辩护人杨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谭向洪组织人员到丰都县江池镇江洋路十字路口处维修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受到范某2的阻止,并与范某2发生言语冲突。次日11时许,被告人谭向洪与杨某某拿了水管接头再次到上述地点查看现场,进行维修前的准备工作时,范某2的儿子范某1与谭向洪因前一天的事情发生争吵,范某1先用拳头对被告人谭向洪实施殴打,后被周围的人劝阻。在范某1被人劝阻过程中,被告人谭向洪持水管接头打击范某1头部、面部等部位。后双方被围观人员拉开。经诊断,范某1的伤情为脑震荡、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谭向洪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向洪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向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向某某、范某3、杨某某、范某2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向洪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7]0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向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向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向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范某1对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谭向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向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向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