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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涉县。被告人李某2,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涉县。被告人李某3,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涉县。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李某3酒后乘坐李某4驾驶的轿车和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轿车行驶至涉县县城龙南路东头与火车道交界处,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将杨某1殴打致伤,造成杨某1右侧第2前肋、左侧第6肋骨折。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李某3酒后乘坐李某4驾驶的轿车和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轿车先后行驶至涉县县城龙南路东头与铁道交汇处时,因李某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1首先下车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2、李某3继而上前殴打杨某1,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杨某1右侧第2前肋、左侧第6肋骨折。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的损伤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2于2016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被害人受伤住疗情况。(3)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到条,证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鉴定意见(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086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辨认李某1、李某3、李某2就是殴打对方两名中年男子的三被告人。(2)杨某1辨认李某1、李某3、李某2就是殴打自己和杨某2的被告人。4、被害人杨某12015年3月27日陈述,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我开车拉着我弟弟杨某2从商贸城二桥往龙南路上走,当我走到老火车道往西一点时,对面过来了一辆车,我看着那车横着朝着我的车就过来了,对方的车尾就撞到我的车头部位了。还没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对方车上下来了几个年轻人,把我的正副驾驶室车门都拉开了,他们先是用拳杵我的头和脸,后来又把我的和我弟弟拉下车来。对方还说我们追了他们的车尾了,别的什么都没有说,就直接对着我和杨某2拳打脚踢开了。他们打我的头,踹我的身上,他们打我的时候,还逼着问我是不是喝酒了,他们休了有半个小时的样子,还不让我们打电话,是路人帮我们报的120,等后来120救护车来的时候,我就不见对方了。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和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李某32016年6月1日供述,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我和妻子、李某1以及他对象,李某,李某2和他媳妇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了。吃饭结束后,李某拉着我和李某2,李某1开着他的车拉着他对象,我们两辆车从涉县涉城真龙南路自西入东往商贸城方向走。当时李某1的车在前面,我们的车在后面,我们两辆车的速度都不慢,当我们走到龙南路东面拐弯的地方时,由于车速过快,我的车发生了甩尾,这时从下面坡道上上来了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我们两车撞到了一起,当时我和李某、李某2都有些懵了,李某1在前面见我们出了交通事故,就开车返了回来,他下车后就跟白色现代轿车车主发生争执了,当时白色现代车上的人都坐在车里,过了一会儿,李某和李某2先下车了,我随后也下车了。我们下车后跟对方都在那吵吵,李某1和李某2把白色现代车上的两个人从车上薅下来了,并把他们按倒在地上开始拳打脚踢了。我也上前朝着对方其中一个人踹了几脚,具体打的司机还是副驾驶上的人我不清楚,我们打了对方一会后不打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6、被告人李某12016年6月17日供述,我车在前面先走,李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返回来后拉开车门跟司机吵吵了,之后就打起来了。当时还有李某3、李某2对对方拳打脚踢了。对鉴定没有意见。7、被告人李某32016年6月27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当时打架的有我和李某1、李某2对对方拳打脚踢了。李某当时站在旁边看着。我对鉴定没有意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本案系被告人李某1首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之后其余二被告人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予以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