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春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春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陈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春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陈吕。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吕,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佛山市南海区松之阪餐厅的经营者。再审申请人黄春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陈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春华申请再审称,一、黄春华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一是没有国家强制要求的中方标签,也没有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从非法渠道采购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涉案产品的产地是日本新泻县。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日本十二个地区(后改成十个)包括新泻县在内的食品是禁止进口到中国的。因此,被申请人销售涉案产品亦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黄春华不是为生活消费所需,是为了获利而购买就直接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经审查即剥夺黄春华索赔的权利,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黄春华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2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退还黄春华货款5260元,以及被申请人按货款的十倍赔偿黄春华52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围绕涉案购买的清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陈吕是否应向黄春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进行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购买的清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原审法院支持黄春华退还货款的请求正确。其次,关于黄春华主张的价款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春华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清酒,而是基于营利目的获取价款十倍赔偿的利益,其行为与食品安全法意上述条款在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身份健康和安全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黄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春华的再审申请。审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