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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爱花与任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花,任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043号原告张爱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现住西平县。被告任慧勇,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现住西平县。原告张爱花与被告任慧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被告任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花诉称,因我儿子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被告曾多次来我家索要,2017年5月9日,被告任慧勇再次来我家索要,期间我俩发生口角,被告一拳把我打晕,后我丈夫拨打120把我送至西平县人民医院,并住院八天,花费4150.72元。井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6日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未支付我的医药费,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任慧勇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差旅费等共计10000元(壹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慧勇辩称,原告没有花费医药费的证据,也没有要求我赔偿的理由,我是不会赔偿给她钱的;还有让原告返还欠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点30分,任慧勇在西平柏城镇怡馨园小区找张爱花要账时因要账与张爱花发生争执,后任慧勇朝张爱花面部左侧打了一下致张爱花倒地,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爱花伤情系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对被告任慧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另查明,原告张爱花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明细清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慧勇去找原告张爱花要账时,因要账与张爱花发生争执,后被告任慧勇朝原告张爱花打了一拳,致原告张爱花面部受轻微伤,被告任慧勇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爱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计4150.72元。二、误工费:32元/天×8天=25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四、差旅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慧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差旅费共计474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