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玉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玉海,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玉海与被害人王某1(17岁)均系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X街X号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2017年3月20日0时许,韦玉海饮酒后回到宿舍,听见王某1的宿舍内比较吵,便持一个敲碎的啤酒瓶来到王某1宿舍理论,并欲持啤酒碎捅王某2,后被王某1用手推了一下,韦遂持啤酒碎刺伤王某1的面部,王某1即逃跑,韦玉海追上后又持啤酒碎刺伤王某1的面部,随即被工友制服。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X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韦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海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X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玉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玉海持碎啤酒瓶刺伤未成年被害人的面部,致其轻伤X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