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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崔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1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崔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2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曾灿添(另处理)去到番禺区南村镇坑头百福居某二巷的巷尾,盗去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东南DN7150EA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0元)。2016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梁门新(另处理)去到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环村路螺山岗附近,盗去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东风牌DFH5040XXYBX4A货车一辆及得力牌20130货车尾板一块(粤A×××××,共价值人民币92000元),后将该车藏匿到番禺区石碁镇金山村金山小学附近。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明知上述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黄某甲将该车车牌拆走并套用一副偷来的车牌。同月15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该车与被告人黄某甲一同准备将该车转移到他处时,被守候伏击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崔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工具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番价鉴网[2016]873号、9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黄某甲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崔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缴获作案工具铁钳2把、车牌4副、液压钳1把、铁尺1把、卡片1袋、出入证2张、螺丝刀2把、套筒2个、铁锤1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次盗窃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以及黄某甲、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黄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19000元的DN7150EA小型汽车一辆,盗窃黄某共价值92000元的东风牌DFH5040XXYBX4A货车一辆及得力牌货车尾板一块。对黄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劲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