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德乐与靳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乐,靳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20号原告:李德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越华,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原告李德乐与被告靳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德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靳越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要求靳越华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李德乐与靳越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靳越华向李德乐借款50万元,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李德乐向靳越华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19日,李德乐与靳越华及其父亲靳风君签订协议书,其中针对靳越华本人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第八条约定如靳越华违约,承担李德乐��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后经双方核算,靳越华仅结清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靳越华逾期未进行答辩。李德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德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向靳越华支付借款5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靳越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借贷双方约定,李德乐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靳越华承担,该内容系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规定,故对李德乐要求靳越华承担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德乐要求靳越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靳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李德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靳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李德乐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靳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