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泉,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泉及其辩护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泉驾驶贵J×××××号轻型货车从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运输烟叶到广西玉林市销售。2017年3月26日,该车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玉贵路中国石化庞村加油站时,被兴业县烟草局、兴业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当场查扣初烤烟叶2.26吨。经抽样检测,等级烟叶为100%;经核价、鉴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92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案件调查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兴业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高速公路通行发票、涉案烟叶称重磅单、福泉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泉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泉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泉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烟叶尚未流入社会、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泉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专卖品准运证,为销售牟利而运输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烟草的非法经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泉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兴业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烟叶二吨二百六十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