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友付与常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付,常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312号原告:徐友付,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常跃,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保险怀远县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友付与被告常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付、被告常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我们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又于2017年元月19日签订一份《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财富B区7幢1单元6层601号)。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拒付购房款,使这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已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常跃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之后签订的,是对先前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照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已经将首付款27万元存入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中,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了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而原告拒绝向银行提供发放贷款的账户,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为房屋买卖是以登记为准,原告房屋被告已经申请保全,该房屋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能力和义务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蚌埠市明月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姓名(甲方):徐友付,买方姓名(乙方):常跃,……一、甲方自愿将座落于财富广场B区7栋1单元6层601号的房地产(面积143.73平方米,该房所有权证号:225158号)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玖拾万零陆仟元正(¥906000元)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先付定金壹万陆仟元(¥16000元),剩余房款计捌拾玖万元正(¥890000元),在2017年元月31日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或公证手续,办理完结后一次性付清剩下房屋余款,收到房款以后交房。……十、其它约定:甲方净得房款906000元,乙方负责以后公证过户费用,乙方要求贷款,甲方知道、同意并配合办理手续,甲方交房时水电费用结清,房内户口迁出,交给乙方。……”2017年1月3日,原告夫妇与案外人李平安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李平安全权办理以下事宜:一、代为出售上述房屋、收取售房款、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事宜;二、与买受方到蚌埠市不动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转让过户登记一切手续,接受蚌埠市不动产交易、登记部门就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相关事宜进行的询问并作出答复,在相关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四、协助买受方到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包括公积金贷款);五、代为办理与转让上述房屋原告的一切相关手续。双方并于当日对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与被告及蚌埠市明月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三方签订一份《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以8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双方同意委托蚌埠市购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蚌埠航华路支行设立的托管账号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托管支付。双方约定按贷款付款(公积金贷款),被告须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房款首期款至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托管账户。余款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须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发放贷款金额为准。银行贷款62万元发放至贷款银行指定账户,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乙方追究违约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按照下列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即: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元整,合同期限继续履行,若乙方在30天内仍未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共计1万元整,甲方有权向房屋辖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支付定金6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首付款27万元转入第三方托管账户。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原告代理人未向银行提供有效收款账户。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将购房首付款转至第三方托管账户,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友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970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