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3094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肖方膺、吕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肖方膺,吕健,奚志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09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号。法定代表人:龚戈,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方膺,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吕健,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奚志伟,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联勤干休所)与被告肖方膺、吕健、奚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勤干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肖方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勤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肖方膺、吕健、奚志伟支付其垫付租金费用33333元。事实与理由:肖方膺、吕健、奚志伟三人系合伙关系,与其订有租赁合同。后因该三人欠租,其与该三人依法解除了租赁合同。该三人承租时的次承租人与其直接发生了租赁关系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三人承租时的次承租人张伟超付租金至合同解除后,其在与张伟结算时已将超付给该三人的部分扣抵了相应租金,张伟也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肖方膺、吕健共同辩称:联勤干休所所主张的张伟这笔超付租金的收取人系奚志伟的儿子奚辉。其未参与后期经营,也未收取该租金,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奚志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肖方膺、吕健、奚志伟三人共同商议承租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号房屋以转租获利,并借用无锡市江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名义与联勤干休所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肖方膺等人承租期间,由奚志伟儿子奚辉负责财务管理及与出租人联勤干休所的对接。2010年4月9日,肖方膺等人以工贸公司名义与张伟就转租涉案房屋中部分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2014年5月,因欠缴承租期间的租金,联勤干休所向肖方膺等人发送了解除函。肖方膺于2014年5月7日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为此产生分歧。2015年4月,联勤干休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肖方膺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并要求肖方膺等人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合计81万元。后经法院判定:涉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7日解除、肖方膺等人支付联勤干休所2013年及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81万元。虽联勤干休所与肖方膺等人的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但张伟等次承租人仍在原址经营,并直接与联勤干休所发生了租赁关系并补订了租赁合同。张伟最后一笔租金支付金额为5万元,对期限为2014年全年的租金。后在与联勤干休所的租金结算中,张伟将自2014年5月起的超付租金33333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了抵销。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6)苏02民终248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肖方膺、吕健、奚志伟三人以合伙的形式与联勤干休所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联勤干休所已直接与原次承租人发生了租赁关系,因其三人无权继续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故自2014年5月起的超收租金部分应当返还给原次承租人。现原次承租人张伟将该超收租金部分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联勤干休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肖方膺、吕健称“收取超收租金并非其本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肖方膺、吕健、奚志伟三人基于个人合伙关系,应当对该部分超收租金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方膺、吕健、奚志伟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3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肖方膺、吕健、奚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