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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惠宁、吴华楠等与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109号原告:姚惠宁,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华楠,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婉仪,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婉艺,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树人14号,组织机构代码B2780686-4。法定代表人:陈发展,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记林,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姚惠宁、吴华楠、吴婉仪、吴婉艺(下称四原告)与被告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下称港塘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经财律师、港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景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港塘委会支付四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谋庭系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隶属港塘第二村民小组。姚惠宁与吴谋庭是夫妻关系,吴婉仪、吴婉艺、吴华楠三人系吴谋庭、姚惠宁两人的子女。吴谋庭与四原告长期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2日,四原告的户口迁入港塘。另根据港塘委会提供的材料,2007年11月27日,石狮市政府将原征用港塘的一宗回批地返还给港塘集体经济组织,2013年10月25日经港塘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将该宗属于全村各个村民小组共有的集体土地交由市政府收储挂拍。该宗地于2014年1月份由政府收储。2017年3、4月间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有权参与分配基于该宗地所产生补偿款的对象是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港塘现有人口,补偿数额为每人10000元。四原告与吴谋庭系同一家庭户,吴谋庭是户主,吴谋庭与四原告均系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有权参与上述补偿款分配的现有人口。2017年4月,港塘印发第二村民小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员名单,对于四原告所在家庭户,只有户主吴谋庭有权参与分配,四原告均不在名单之上。现在港塘委会已经按照现有人口每人10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包括四原告所在户户主吴谋庭,但没有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系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但户籍在港塘,也居住生活××××村,应当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港塘委会未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四原告,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港塘委会辩称,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全部诉求。理由是:1.四原告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1991年至1994年期间,石狮市人民政府先后四次征收港塘的集体土地,并陆续划拨了一批“回批地”安置被征地村民。四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是“回批地”被政府收储后取得的款项,港塘委会提交了相关征地协议及回批地收储协议,可充分证实这一事实。在港塘被征地期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四原告根本与港塘不存在任何关联。就“回批地”是何时政府予以划拨、又于何时被征地收储,这都是基于之前的征地协议,属于安置补偿方案范围,即使四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将户籍迁入港塘,亦没有参与分配权力。2.四原告不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户籍迁入港塘,仅为户籍挂靠,其户口性质属“空挂户”。四原告称其一家在港塘××居住、生活,完全与实际不符。吴谋庭在港塘出生后就过继给其舅舅,姓氏由“张”改为“吴”,之后吴谋庭就一直在福建省××××镇吴厝村生活,并娶妻生子,其一家也未在港塘居住。四原告并没有与港塘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依赖于土地承包经营来维持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缴交相关农业税或领取农业补贴,其主张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户口薄,由相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港塘委会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与吴谋庭之间的家庭关系,以及四原告的户籍于2006年11月12日迁入港塘的事实。以上证据,港塘委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供的证明,由福建省××××镇吴厝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负责人签名,内容记载四原告原系福建省××××镇吴厝村村民,在该村生活期间没有分到承包地,也没有取得宅基地,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以及四原告长期与吴谋庭共同居住,2006年底将户籍迁往吴谋庭所在的港塘后就不在吴厝村居住的事实。该证明由基层自治组织依法出具,港塘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情形,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四原告提供的证明,由港塘委会盖章,内容载明四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由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迁入港塘的事实,与四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记载的情况相互印证,应予确认。3.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票复印件、参与分配人员部分名单复印件,并非原件且内容并不完整,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也未加盖港塘委会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港塘委会提供的征地协议书、申请报告、灵秀镇港塘征地、回批地结算协议书及情况表、关于港塘集体土地手续协议书、宗地界址图,由本院依法向石狮市国土资源局调取,能够证明:1991年至1994年间,石狮市人民政府先后四次依法征收港塘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港塘村委会与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1年9月14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7日、1994年10月14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确定征地安置补偿事宜,按当地政策回批用地;2013年4月10日,港塘委会与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港塘集体用地收储协议书》,由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商住用地收购回批地,进行宗地使用权拍卖,拍卖得款后陆续支付收购款给港塘委会;港塘委会由此取得名为“拍卖款”、“收购款”等征地补偿费。5.港塘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2017年土地收储款发放花名册,由港塘委会自行出具,能够证明2017年3月3日,港塘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程序决策,议定土地收储款分配方案,其中“户口在本村,但没分到回批地的且不是本村姓氏(陈、王、张)的村民,不参与分配”,以及“2013年4月10日签订收储协议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到账2000万元,按每人1万元标准发放,其中不够发放金额部分由其他部分款项余额补差”。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证明效力的大小,将结合争议焦点进一步予以分析认定。对有争议的讼争土地、讼争款项的法律性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讼争土地的法律性质,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知,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后共回批163.557亩,港塘委会通过拍卖方式处理了其中23.268亩;2013年4月10日,《收储协议书》确定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商住用地收购回批地188.61亩,其中包含石狮市人民政府照顾分配的48.321亩(面积32214㎡)。根据《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书》第四条“考虑港塘具体情况,安排集体用地48.321亩,应以具体项目办理,如医疗所、老人会、安息堂等用地,不得分配到农户”、第五条“大北环路北侧与晋江交界处,若规划为工业用地,可优先照顾港塘”,同时根据《会议记录》,“2013年4月10日签订收储协议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到账2000万元,按每人1万元标准发放,其中不够发放金额部分由其他部分款项余额补差”。故该次分配款项主要由上述照顾分配的“大北环北侧港塘段”48.321亩(面积32214㎡)收储、挂拍后所得,“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可见,无论是回批的163.557亩,还是照顾分配的48.321亩(面积32214㎡),其土地来源于政府征收后形成的征地安置补偿权益,其性质、用途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同样具有平等性、地域性和身份性。关于讼争款项的法律性质,应为征地补偿权益,理由主要是:1.款项的来源具有补偿性质。国家征用港塘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后,按政策回批部分安置用地,形成回批地,同时考虑港塘具体情况,安排集体用地48.321亩,其性质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2013年4月10日,港塘委会与相关部门达成收储协议,由相关部门按照商住用地收购回批地,进行宗地使用权拍卖,拍卖得款后并支付收购款给港塘委会。因此,最终取得款项虽名为“拍卖款”、“收购款”,其征地补偿权益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2.款项实际用于发放补偿费。取得“拍卖款”、“收购款”后,港塘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一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款项。3.根据上述征地协议书,石狮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至1994年间征收港塘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以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形式,替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征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即应认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即1991年至1994年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对有争议的四原告是否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户籍性质为“落户”。四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相关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四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将户口迁入港塘,港塘委会辩称“户籍挂靠”、属“空挂户”。所谓“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但是,四原告自户口迁入后,虽未在港塘取得宅基地,并未在港塘进行生产、生活,但其户籍在港塘,在港塘依法取得社保、医保并行使村民自治权力,其户籍性质应为迁入“落户”。2.四原告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四原告与吴谋庭共同组成的农户,不仅户口已经落户于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户口上记载的四原告即是该集体的成员,具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标准。同时,四原告从晋江市迁出后,原集体经济组织证实其并未分配承包经营土地,需要港塘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有权享有港塘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标准。故四原告均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四原告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有争议的港塘委会应否支付四原告每人1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依此,农村集体成员具有平等性特征,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贡献大小,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本案中,土地补偿费是对经由征收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相应地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即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分配权应当均等,不得实行差别待遇。但是,本案中,征地时间为1991年至1994年间,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同样为1991年至1994年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确定的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成员资格确定的基准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四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因户口迁入后才取得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惠宁与吴谋庭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吴华楠,女儿吴婉仪、吴婉艺。姚惠宁、吴华楠、吴婉仪、吴婉艺与吴谋庭户口原登记于福建省××××镇吴厝村,2006年11月12日将户口迁入“落户”于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港塘,并一直居住于港塘第二村民小组。1991年至1994年间,石狮市人民政府先后四次依法征收港塘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1991年9月14日、1993年12月27日、1993年12月27日、1994年10月14日,港塘村委会与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确定征地安置补偿事宜,按当地政策回批用地163.557亩。后根据港塘委会申请,考虑港塘具体情况,安排集体用地48.321亩。港塘委会自行拍卖回批地23.268亩,取得部分土地补偿费。2013年4月10日,港塘委会与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港塘集体用地收储协议书》,由原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商住用地收购回批地188.61亩,进行宗地使用权拍卖,拍卖得款后并支付收购款给港塘委会。港塘委会由此取得名为“拍卖款”、“收购款”等征地补偿费。2017年3月3日,港塘委会经民主程序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不分配给姚惠宁、吴华楠、吴婉仪、吴婉艺。2017年4月17日,港塘委会按照分配方案实际分配该批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时,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分配权应当均等,不得实行差别待遇。四原告户口虽已落户于港塘集体经济组织,原集体经济组织证实其未分配到承包经营土地,需要港塘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具有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讼争土地征用的时间发生于1991年至1994年间,以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形式,替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征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即应认定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四原告自2006年11月12日因户口迁入后才取得港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港塘委会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惠宁、吴华楠、吴婉仪、吴婉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姚惠宁、吴华楠、吴婉仪、吴婉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蓉速录员  杨少娜附:本案引用、参照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