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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87号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凡、孙少卓及被告徐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杨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6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华纺绿景湾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间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616.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交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杨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费年限没有异议,物业费收取标准前期每月每平米0.70元我清楚,后期的收费标准我不知情,而且原告公司的收费标准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及政府文件规定不对等。我所居住的房屋从开始入住就出现发霉、漏水的情况,与物业多次沟通都没有很好的解决。2014年7月2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协议书》,协议约定给付我补助金500元。当时这500元不足以缴纳一年的物业费,所以我又添钱缴纳了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的物业费,由于我在签订此协议前与原告约定从前的物业费用不再缴纳,因此我欠费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7月21日之后计算。此外,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尽职尽责的履行服务义务,也是我不愿意向其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物业费收费标准和外墙质量导致屋内发霉渗水的争议问题,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合同》、《外墙保温协议书》,被告徐杨向本院提交照片、保温款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绿景湾小区A、B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6年每月每平米0.80元、2017年每月每平米0.85元。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原告经报请业委会及相关部门批准,对做完外墙保温的业主申请了维修资金,该资金用于对业主的维修资金进行补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的补助资金。此外,该协议书约定:“维修补助金发放到户后,业主应足额缴纳物业费用,不得以墙体发霉为借口拒绝缴纳物业费;此方案为帮助业主一次性解决外墙保温、墙体发霉最终方案。”2、对有争议的拖欠物业费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徐杨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2006年10月30日、2010年9月14日及2015年1月9日物业费收据所载,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2006年、2010年及2011年全年物业费用,该证据无法证实拖欠物业费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起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本案中,原告与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2016年之后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养护、维修、管理等物业服务义务,对被告的外墙保温亦申请了专项维修资金并发放到位,被告不应再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杨对物业费的欠费起算时间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物业费欠缴时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华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