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林全松、梅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全松,梅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全松,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学福,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林全松因与被上诉人梅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全松上诉称,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裁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确定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不应确定为原告住所地。故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林全松、梅学福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可将争议提交怀远县人民法院处理,但因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方即原审原告梅学福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梅学福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故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林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