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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房后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异43号案外人:房后昌,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剑鸣,系该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与黄山宏基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汪国基、崔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房后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房后昌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皖1003执437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将本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黄山区甘棠北海南路东侧太平富市商住楼一套(权证号:房地权黄字第×××号)进行查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对该标的中止执行。该套商住楼原所有人系汪国基,2007年案外人租赁其作为律师办公楼使用,2011年3月案外人以总房价118.5万元且分期付款的方式与汪国基达成书面房屋转让协议,继续用于律师楼办公。在分期付款期间,汪国基持该商住楼房产证去银��抵押贷款,致使案外人全部房款付清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房后昌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三份:《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房后昌与汪国基、崔丽萍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事实。《支付转让房款发票》原件十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付清该房款118.5万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称:对案外人转让并使用该商住楼的事实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及折抵的购房款6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用律师代理费冲抵购房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物权法规定查封汪国基名下的黄山区甘棠北海南路东侧太平富市这套商住楼,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位于黄山区甘棠北海南路东侧太平富市这套商住楼(权��号:房地权黄字第×××号),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系汪国基。案外人从2007年起租赁此商住楼作律师办公楼使用。2011年3月29日,汪国基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总价款118.5万元将该商住楼转让给案外人。该商住楼由案外人继续作律师办公楼使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案外人通过借款折抵、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支付购房款62万元给汪国基。余下56.5万元,案外人以汪国基所欠律师费抵扣购房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已付清全部转让房款。履行合同期间,汪国基用该商住楼房产证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该贷款尚未归还,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办理。2016年12月21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皖1003执437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查封了该商住楼。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异议标的物黄山区甘棠北海南路东侧太平富市商住楼登记权利人虽为汪国基,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汪国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亦合法占有了该商住楼,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汪国基用该商住楼办理了抵押贷款,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仅对案外人用律师费冲抵购房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依据物权法规定申请查封该商住楼,虽无过错,但因案外人转让购买房屋的权利足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对该商住楼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黄山区甘棠北海南路东侧太平富市商住楼(权证号:房地权黄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管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兴平审 判 员  许信谷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