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龙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4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林,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男,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系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已查明,李龙林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本案系中太公司起诉要求李龙林退还超付的劳务费、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故中太公司对案涉《花样年·花样城五期项目8#-10#楼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李龙林实际完成施工所对应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中太公司提交了由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花样年·花样城五期8#、9#、10#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完劳务工作量结算金额的审核报告》,并据此证明李龙林应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21920042元;李龙林对该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单价计算方式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七、承包价款及风险范围:1、承包价款:本劳务承包合同为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承包单价为443元/㎡,本工程建筑面积71947.5㎡(暂定,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结果为准),承包总价约为31872742.5元。2、风险范围:(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约定期内不因市场或其他因素变更合同单价。……(3)如因乙方(即李龙林)原因中途退场,按乙方退场时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分项结算,结算单价按本合同附件一《劳务分包价格清单》约定单价的70%结算,且乙方应赔偿甲方(即中太公司)因乙方退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税率: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但经核实,案涉合同附件一《劳务分包价格清单》并未载明各分项单价,此情形下,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市场价为计价标准。而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参照中太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花样年·花样城项目其他楼栋签订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的应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审核报告不能达到中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此情况下,应由中太公司补强证据,一审法院以李龙林未申请鉴定为由采信该审核报告,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影响了本案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龙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9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龚 耘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