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1,周某1,刘某,王某,苏某2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某2,女,199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苏某1、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原审第三人苏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苏某2属于事实收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苏某2自出生后不满一周就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至22岁,在长达二十二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与苏某2一直以父女、母女对外相称,西周村家喻户晓,人人可以作证。且在第二年即1996年,经兴化市张郭镇西周村民委员会、唐刘镇派出所审查同意,并报请唐刘镇人民政府批准,为苏某2办理户籍手续,登记于上诉人户下。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苏某2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一审法院依据1999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1999年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是上诉人是于1995年年底收养的第三人。本案收养行为发生时,1999年《收养法》及1999年《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均未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两法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约束的情形。上诉人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根据上诉人收养第三人的时间,应该适用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才属于应当登记的情形,苏某2显然不在上述之列。1992年《收养法》并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故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苏某2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送养苏某2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实施的,且是蓄谋已久的。送养苏某2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在重男轻女思想作祟下蓄谋已久后共同实施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其父刘某权私自送养的”。苏某2出生于计划生育紧张时期。1995年,上诉人的邻居叶某珍及其妹夫刘某信(被上诉人刘某的三叔)找到上诉人家中,请求上诉人做好事收下苏某2,并告知上诉人,王某怀孕近9个月即将分娩,且经检查确认是男孩。故被上诉人已经下定决心要将苏某2送掉。因为当时他们如果被计划生育小分队发现,一定会被抓去引产。他们已经将孩子送到狄垛镇蒋家村一户人家未成,刘某的父亲后又将苏某2丢在东台街上,见无人拾取又将苏某2带回家中。由此可以看出,若是被上诉人夫妻没有计划送养苏某2、没有委托他人帮忙,叶玉珍及其妹夫刘志信怎么可能主动去请求上诉人做好事收下苏某2,他们又怎么可能说是被上诉人夫妻下定决心要将第三人送掉。上诉人经劝说后,是被带到被上诉人王某父亲家中看孩子的,显然被上诉人也参与了送养苏某2的行为。在上诉人收养苏某2后的一年内,被上诉人曾多次请人说情要来看苏某2,并找到上诉人的舅舅、舅母说情,上诉人遂同意了。后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如此不舍,曾让他们将苏某2带走,因为当时上诉人经过休养已经可以生育子女。也许是被上诉人迫于当时的计划生育的惩罚力度,说什么都不要孩子,只要求可以经常看看苏某2。此后每年过年被上诉人都会到上诉人家中相聚,且在苏某2二十岁庆典时,被上诉人全家亦同时参加。该情况上诉人的邻居、亲戚、好友全部知情,均可以作证。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是其父刘某权隐瞒他们私自送养,事后对他们进行隐瞒,经其多方打听才了解是上诉人收养了自己的女儿”显然是捏造事实。这么多年,被上诉人一直知晓是上诉人收养的苏某2,被上诉人这么多年之所以未要回苏某2,完全是迫于当时的计划生育惩罚力度,因为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收养和送养行为符合《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为了抚养苏某2,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生育的机会,领取独生子女证。在收养后的22年里,上诉人对苏某2视如亲生女儿,对其付出大量心血,耗尽上百万家财,将其送到城市入学读书,倾心培养。现在由于二胎政策放开,之前超生的二胎国家不再进行罚款,所以被上诉人想要回已经长大成人的苏某2。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加上自己经商发了财,忘记了当时恳请上诉人收养苏某2时所作的承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用金钱物质诱惑苏某2,离间苏某2和上诉人的关系,导致苏某2已完全脱离上诉人家庭,被被上诉人带回家中,苏某2现已视上诉人为路人。且被上诉人恩将仇报,将上诉人告上法庭,并怂恿苏某2与上诉人断绝往来。被上诉人冷酷无情的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不顾情理,不顾伦理道德,不顾社会效果,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是片面的适用法条,割裂了上诉人与苏某2的养育之情,是情理和伦理道德所不能容忍的。法固难容情,但法律的规则更应当高于道德的要求。被上诉人和苏某2违背了道德的最起码的要求,即人心向善和知恩图报。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感激上诉人对其女儿的养育之恩,反而编造上诉人虐待苏某2的谎言。其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而且严重超过社会的正常评价范围。如果允许此行为的发生,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败坏社会风气,成为模仿的反面教材。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个人从出生到长大成人,不知凝聚了养育者的多少心血与艰辛。孝敬养育过自己的亲人,是每个人都应该做的。生育之恩固然重大,却远远及不上二十二年一点一滴抚养成人的养育之恩。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未曾考虑到上述情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更严重违背了情理和道德的最基本要求。刘某、王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从1991年收养法正式实施以来,已无事实收养关系。同时,依法无效的收养关系自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自始无效。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要求确认上诉人收养其的行为无效。刘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孩(即苏某2)。1995年底,刘某之父刘某权将该女孩送给苏某1、周某1领养。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于1996年为苏某2进行了户口登记,且于2003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另查,苏某1、周某11995年底领养苏某2时,其年龄分别为24岁和26岁,未达到收养子女的法定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某1、周某1在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情况下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刘某、王某要求确认苏某1、周某1收养关系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苏某1、周某1认为苏某2长期与其一起生活,且办理了户口登记和独生子女证,应视为事实收养关系。经查,根据1991年12月29日公布的于次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收养人应满三十五周岁;1999年4月1日修改后的现行的《收养法》亦规定收养人应年满三十周岁,而苏某1、周某1的收养行为发生在1995年底,苏某1、周某1当时的年龄均未达到法定的收养人的年龄,故其认为属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苏某2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与本案刘某、王某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苏某1、周某1要求刘某、王某给予经济补偿,经一审法院调解,终因双方的差距太大致调解未果,苏某1、周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条、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的收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苏某1、周某1申请证人苏某3、徐某、孙某、周某2、解某扣到庭作证。1、证人苏某3证言,证明苏某2曾经先是被送给其收养的,但其没有收养。苏某3证言:苏某2小时候是刘某的三叔想送给我收养的,当时计划生育比较紧,我没有同意。当时王某要生养了,计划生育太紧,不把苏某2送人,就没法生二胎。苏某2被收养后,苏某1与刘某当亲戚往来,过年过节都一起吃饭喝酒,至少有十几年了。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他们是否作为亲戚来往,不予认可,其他没有意见。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当时王某已经怀孕,并谋划将苏某2送养,送养苏某2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徐某证言:当时其和刘某都在江里打沙子,王某当时要生孩子,当时计划生育很紧,一开始听说刘某、王某想把孩子送给苏某3收养,苏某3和好几户人家都不要,最后就到了苏某1家里。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源自听说或是主观臆测,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一直往来。孙某证言:最早是七八年之前就知道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有往来。我看他们经常有电话联系,苏某1、周某1有时去上海串门。打电话时我经常在旁边,听起来感情还是比较好的。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所称七八年前经常打电话,上诉人应该提供电话记录等。4、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周某2促成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交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养孩子是知情的。周某2证言:可以说刘某、王某抱养的同时就知道,虽然是苏某2的爷爷把孩子送走,但作为人之常情,如果儿子媳妇不知道,苏某2的爷爷也不敢把孩子送人。但不管怎么说,第二年刘某、王某来看孩子,这个时候肯定知道了。从那时候开始截止前年,长达18年期间,刘某、王某和上诉人一直处的非常好,刘某、王某每年春节到上诉人家里过春节,其中有三次,刘某的哥哥一家都一起过来。这些事情我们村里的人都是知道的。另外,王某有个二姐叫王某红,王某红和周某2妻子当时一起在外务工,长期睡在一起。当时告知了周某2妻子,如果不把苏某2送人,王某就不能生二胎,当时的计划生育小分队就住在他村里,就在查他们家。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经质证认为,周某2作为一审代理人,其今天所作证言在一审中都没有陈述,故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5、证人解某扣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送养苏某2是知情的,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之间一直有交往。解某扣证言:孩子是苏某2的爷爷送过来的,送到苏某1家里。孩子养到两三岁,苏某2爷爷来看她,说是苏某2妈妈让他来看的,说王某因为养二胎才把孩子送人,否则不会送人。那时候他们家里困难,罚款罚不起。之前都是苏某2的爷爷来看孩子的。解某扣没看到过王某,第一次看见就是苏某1过30岁,王某和苏某2爷爷来的,刘某没有来。此后见过刘某,苏某130岁生日之后他们互相之间来往,有事情过来吃饭。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经质证认为,几个证人之间陈述有矛盾,周某2和解某扣一个说是第二年一个说30岁,前后之间互相矛盾,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可以印证,苏某2并非刘某、王某亲自送养,刘某、王某与苏某1、周某1长期往来,应当早已知悉苏某2被苏某1、周某1收养,但不能证明送养时刘某、王某知悉并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苏某1、周某1收养苏某2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于1991年12月29日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苏某1、周某1收养应符合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该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该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苏某2生父母尚在,并无证据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现有证据亦证明苏某2并非其生父母即被上诉人送养,而上诉人在收养时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且收养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无论是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还是送养的形式均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养苏某2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收养行为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上诉人含辛茹苦将苏某2抚养成人,无论是经济还是感情均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对上诉人实际抚养苏某2,被上诉人早已知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亦符合情理,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鉴于一审并未理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二十余年的养育之情远非金钱能够衡量,望苏某2能常念养育之恩,给予上诉人更多的关心,以慰上诉人养育之情。综上所述,苏某1、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1、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