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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3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采用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嘉园小区A2栋12单元503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从放于卧室储物柜内的钱包里盗窃人民币43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