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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杜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572号分管院长审批庭长  审批原告:张某,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杜某,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负责人:庄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宇、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都邦公司、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512.49元(医疗费84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857.18元、复查费3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都邦公司、杜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512.49元(医疗费84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857.18元、复查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50分,杜某驾驶吉ASC3**号福田牌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吉林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吉AZ21**号捷达牌出租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胸外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第3根肋骨疑似骨折,在中日联谊医院紧急救治两天,后转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根据《出院诊断(指导)书》要求,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全休叁个月并加强营养。截至原告起诉前,杜某仅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及营运损失,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40512.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赔。经查,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杜某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应以吉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为准(10天),营养费应根据相应证据赔偿,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诉讼费应由都邦公司负担;我方诉前已先行支付原告19678元(车损9466元、上缴任务款5060元、误工费5152元),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某已垫付的误工费5152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且依据法律规定杜某及都邦公司已支付了误工费,不应再支付上缴任务款,原告系该车车主,并未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无须支付上缴任务款,且我方经调查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4497元,故原告应返还杜某修车款4969元及上缴任务款5060元,共计10029元。都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杜某驾驶吉ASC3**号福田牌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本区吉林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吉AZ21**号捷达牌出租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印诊:左胸部挫伤;处置:暂急诊观察、2日内复查胸部CT、对症、有变化随诊。花费急救费198.4元、门诊检查费1270.7元。张某于2017年4月15日因左侧胸背部疼痛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门诊检查费778.6元、住院费6323.65元。入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胸外伤。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胸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活血化瘀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过劳;3.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指导)书》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继续胸带固定,活血化瘀治疗;2.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全休叁个月,避免过劳;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3月31日,花费复印费4.4元;2017年5月22日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89元。再查明,2017年5月4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7000217号、长国价170002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吉AZ21**号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金额为5060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金额为5152元;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金额10212元;吉AZ21**号捷达牌FV7160FG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9466元。又查明,张某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吉ASC3**号福田牌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杜某已向张某支付19678元(车损9466元、上缴任务款5060元、误工费5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吉ASC3**号福田牌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杜某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8466.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天+90天)×224.09元/天=22857.1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该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对其误工期限酌情予以支持,但因事故发生后,杜某已支付了原告上缴任务款5060元、误工费5152元,鉴定意见中鉴定时间为8天,待修及其他时间为15天,即总计23天,该23天与原告误工期限部分重合,原告对误工费不应重复主张。又因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不存在上缴任务款,对于杜某已支付的上缴任务款5060元,本院酌情折抵为误工费。因此,都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2天+90天)×224.09元/天-5060元-5152元=12645.18元。杜某已支付的上缴任务款5060元、误工费5152元,由都邦公司向杜某理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88.96元(12天×124.08元/天),因原告住院10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天×120.82元/天=1208.2元,原告要求按12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关于复查费3000元,因无票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50元。关于杜某要求张某返还修车款4969元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证实该修车款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已垫付的修车款,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杜某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84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33.65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2645.18元、护理费1208.2元,以上合计24203.38元;二、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营养费466.3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466.35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杜某负担492元,由张某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东昇代理审判员胡雪莹人民陪审员付克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