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加龙、吕会芳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龙,吕会芳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芳,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陈加龙因与被上诉人吕会芳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理应由公司住所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双方签订案涉《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吕会芳名下)及全部现有资产转让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选择二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再次,双方约定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自然人,该约定实为主体错误的无效约定。故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会芳与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陈加龙因《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吕会芳名下)及全部现有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属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转让方甲方即享有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法定代表人吕会芳与受让方即陈加龙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南京芳磊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吕会芳名下)及全部现有资产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因该协议管辖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陈加龙提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加龙提出协议管辖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受理的时间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后,从“程序从新”的法律原则来看,因管辖异议不涉及实体问题处理,系属程序问题,故亦应当按照新司法解释有关管辖之规定进行适用。对陈加龙提出本案主体的主张属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吕会芳依据涉案合同协议管辖约定选择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穴市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陈加龙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人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