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301号原告:余女香,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娥,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余女香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女香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基数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周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蔡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2017年1月11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对本金分文未付。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为25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认可2017年1月11日转账47500元。原告余女香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金融票据,证明借款及交付经过;证据四、发票,证明代理费用。被告周杰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借钱是通过案外人蔡波,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借,利息10天打1次,1次利息2500元,都是通过打卡和支付宝。转支付宝的钱是案外人蔡波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转给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借50000元,但利息已付20000元左右,有些资料找不到了,但一部分已经提供给法院。还款压力有限,望1个月还500-1000元左右。被告周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五、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欠款。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五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原告也不清楚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上“思涵”是谁。本院认为证据五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上述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蔡波向原告余女香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7年1月11日原告交付47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同年1月21日、2月1日被告均支付2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余款。另外,双方书面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要求债务人随时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2017年1月21日、2月1日二笔不足一个月的钱应当按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辩称利息10天付一次,且已支付20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女香借款本金425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女香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余女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女香负担93元,被告周杰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