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蔚霞与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霞,张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26号原告张蔚霞,女,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蔚霞与被告张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蔚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蔚霞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确定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自此,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7月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系争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张猛辩称,其于2016年12月被关进戒毒所,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提过此事。其将于2019年1月4日戒毒期满,在此期间没有办法考虑房屋过户的事情。其确实收到了全部房款。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要等其从戒毒所出去后,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翌日,被告(出售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700,000元;甲方收到第二笔房款后,必须把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产证出来以后必须把产证交给乙方保管。甲方应于该房屋可以过户给乙方时,3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800,000元。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户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2016年6月22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为上海祝桥新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张蔚霞提供的《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定金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蔚霞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蔚霞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张蔚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