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佰云与方厚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云,方厚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150号原告:张佰云,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方厚森,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佰云与被告方厚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云、被告方厚森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15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方厚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星域花园11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车库倒车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方厚森当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厚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厚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其倒车时没有注意到后方有车,对事故发生存在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据从被告方厚森处得知的信息,被告方厚森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查明事故真实的依据作出阐述。若事故真实发生,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方厚森驾车离开现场为明显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方厚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星域花园11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车库倒车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方厚森当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2362016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应否采信。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滨海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7072362016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厚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查明事故真实发生的依据作出阐述,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事故卷宗。本院依法向滨海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对原告张佰云及被告方厚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涉案车辆照片39张,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询问笔录,被告方厚森明确表示其不知道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并对滨海交警大队拍摄的车辆损失痕迹测量对比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厚森车辆疑似受损部位高度上限为110厘米,原告车辆疑似受损部位下限为110厘米,其高度明显不一致。被告方厚森也认为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车辆受损部位的比对照片的比对结果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无法得出此次事故是被告方厚森造成之结论。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厚森明确表示不对车辆残留物申请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书面鉴定申请,两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综合分析后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车损残留物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故对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张佰云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山东大公[2016]价评第17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评估结论:鲁V×××××华晨宝马小型客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1379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评估费11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价格为特约维修服务站的价格,但原告未提供潍坊地区宝马维修站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损失。被告方厚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厚森不申请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可推定为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的认可,可以该结论书评估的车辆损失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系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且评估费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应予采信。该评估费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免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方厚森进行提示说明,即使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被告方厚森存在故意逃离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方厚森对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方厚森”的签名有异议,称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在根据被告方厚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需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原件,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检材的原件,鉴定机构表示根据检材复制件及提取的笔迹样本可对需检“方厚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方厚森坚持继续进行该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39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需检“方厚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被告方厚森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方厚森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复印件进行鉴定的,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方厚森提交的5000元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依据被告方厚森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39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鉴定过程,对于其拒绝提交检材原件的行为,本院已经进行了充分释明,而其仍拒绝配合,其对己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依据经验及专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商业险保险条款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其应对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免除其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方厚森的情形亦不属于应免责的情形。实践中,发生事故后,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恶意逃逸,一种为非恶意离开(即在无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而后者不应属于免责情形。本案中,被告方厚森一直认为其当时并未察觉到剐蹭到原告车辆,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货车具有震动幅度较大、具有噪音等特点,在剐蹭过程中可能无法准确感知到。被告方厚森对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完全可以得到足额的保险赔偿,无逃离事故现场以规避民事赔偿责任之动机,对其财产并未构成减损,且事故发生在小区内,小区内多处配备摄像头,路上行人也随处可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方厚森存在恶意逃离行为,故经综合分析,被告方厚森非恶意离开现场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即使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方厚森的情形亦不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方厚森与原告张佰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佰云车辆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方厚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佰云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被告方厚森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进行赔偿。被告方厚森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790元、评估费1100元,两项损失共计1489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90元、评估费1100元。被告方厚森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佰云损失1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保全费176元,共计266元,由原告张佰云负担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方厚森负担12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方厚森已垫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厚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