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范洪福与张春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洪福,张春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福,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祝暹,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退休职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利,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范洪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洪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范洪福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给张春利家贴瓷砖、做防水,贴瓷砖的面积在100-170平方米,每平方米当时的定价是45元,三个卫生间的防水,每个卫生间400元,共计1200元。干活时张春利给了4000元,现还剩5460元人工费未付。一审法院未开庭即驳回范洪福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张春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范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春利支付装修人工费5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春利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张春利其他准确地址,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供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致使一审法院无法送达及继续审理。故本案属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范洪福对被告张春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范洪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范洪福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无法提供被告张春利的身份情况证明,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及继续审理。二审中,本院按照范洪福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送达时,对方向本院提供了张春利本人的身份证照片,根据该身份证信息可以确定被告张春利的身份情况,故本案范洪福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对被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范洪福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凯审判员 吕瑛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