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莉与陈述发陈榆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陈述发,陈榆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55号原告:张莉,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榆杰,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与被告陈述发、陈榆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被告陈述发、陈榆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殴打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15387.25元、误工费1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7.5元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门诊费503.3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174.8元,共计151802.05;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飞系夫妻关系,与公公黄发林共同居住在丰都县栗子乡街上并由其妻经营着一家五金、日用百货店铺。1996年11月17日,黄发林与丰都县栗子乡黄土坎水库管理站(曾用名黄土坎水库灌委)签订了《栗子乡黄土坎水库承包养鱼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16年1月6日下午1点多,黄飞开着长安车载着黄发林到黄土坎水库放水,准备过年捕鱼销售。被告陈述发听闻后,立即叫人用长安车带领被告陈榆杰等人到该水库打算强行制止放水。后被告一行人在途中看见往回行驶的黄飞和黄发林,被告一行人亦跟随原告到栗子乡街上。黄飞和黄发林到家下车后准备进屋,被告等人赶到,下车后即向黄飞和黄发林吼道:“哪个叫你去放水的”。被告一边吼一边朝原告家里逼去。原告在街对面看到后顿感不妙,于是急忙往家里走准备去阻架。原告都到公路中间就看到被告陈榆杰拿起木凳子朝黄飞打去,原告立即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陈榆杰对原告拳打脚踢,先后用拳头打中原告太阳穴和嘴唇位置,造成原告当场晕厥。后原告头晕伴呕吐2小时后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刑事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20.60元。原告出院后感觉左耳听力下降,于是先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疗,被确诊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共花费医疗费2766.6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的左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出院后休息80天至10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后续医疗费4000元至6000元左右。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陈述发、陈榆杰共同辩称,对2016年1月6日发生的纠纷无异议,但二被告均是丰都县栗子供水站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责时发生的纠纷,应由丰都县栗子供水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莉产生的医疗费是属实的,同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主要过程,被告应减轻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莉与黄飞系夫妻关系,张莉的公公黄发林于1996年承包栗子乡黄土坎水库用于养鱼,之后黄土坎水库为栗子乡场镇饮用水源。陈述发与陈榆杰系父子关系,陈述发为丰都县栗子乡供水站职工。2016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陈述发听闻黄发林在黄土坎水库放水,便带上陈榆杰等人坐车到黄土坎水库。陈述发等人在去黄土坎水库的途中看见黄发林和黄飞开车返回,陈述发等人便掉头跟着黄发林乘坐的长安车往回走。陈述发等人见黄飞将车停在黄飞家门口旁边的公路上后,便将车停在不远处。陈述发等人下车后便到黄飞家门口问黄发林为什么要去放水并引发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发林与陈述发相互打斗,黄飞与陈榆杰也相互打斗。张莉看见后,便去帮黄飞的忙抓扯陈榆杰,在打斗过程中,张莉被陈榆杰用拳头打中头部导致其昏倒。张莉于当日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620.60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张莉因感觉左耳听力下降,于2016年5月3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诊断为:听力下降待查,于2016年5月17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耳听力下降,于2016年6月1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耳听力下降,焦虑状态,张莉三次诊疗共花去医疗费2187.60元。2016年2月10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莉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张莉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同月31日,该所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莉的的左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2、张莉出院后休息80天至10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3、张莉的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至6000元左右。”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发申请对张莉的的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陈榆杰等人发生的打架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张莉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张莉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的金额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400元。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莉听力损伤属Ⅸ级伤残;2.张莉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左右;3.张莉右耳听力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2017年5月2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597号(张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正书,载明:“鉴定意见3、张莉右耳听力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书写有误,修改为鉴定意见3、张莉左耳听力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另查明,张莉于2009年至今在栗子乡场上居住并经营五金日杂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水库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作为同组成员,本应互帮互助、友好相处,即使不可避免地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也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化解纠纷。但事发当天,原告张莉见其丈夫黄飞与被告陈榆杰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张莉应当对双方进行劝阻,而不是参与其中,对被告陈榆杰进行抓扯。虽然原告张莉是被告陈榆杰打伤,但是原告张莉的受伤是因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共同造成的,是双方互相打斗所致。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酌定由原告张莉与被告陈榆杰对原告张莉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述发没有对原告张莉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张莉的损害,被告陈述发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莉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莉主张9387.25元。因原告张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579.05元无病历印证,无法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张莉于2017年4月6日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300.80元,本院确认张莉的医疗费为910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张莉主张6000元,经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张莉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张莉主张1200(100元/天×12天)。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张莉主张16095元[52454元÷365天×(12+100)天]。因张莉在栗子场上从事零售业(私营),故本院确认为11687.28元[38088元÷365天×(12+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莉主张600元(50元/天×12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莉主张10895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莉主张6000元。因原告张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张莉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莉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陈榆杰以其与陈述发均系丰都县栗子供水站工作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为由,申请追加丰都县栗子供水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发、陈榆杰的侵权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张莉的经济损失共计142952.28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榆杰赔偿71476.14元(142952.28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榆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莉经济损失共计71476.14元;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原告张莉负担859元,由被告陈榆杰负担794元(原告张莉已垫交,被告陈榆杰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