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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同中与吴蓓红、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中,吴蓓红,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643号原告:王同中,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蓓红,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孙建平,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同中与被告吴蓓红、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蓓红、孙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吴蓓红、孙建平共同向王同中借款50000元,王同中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向王同中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王同中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蓓红未作答辩。被告孙建平未作答辩。原告王同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吴蓓红、孙建平向王同中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同中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吴蓓红、孙建平,2014.3.15”。借款后,王同中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同中与吴蓓红、孙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吴蓓红、孙建平向王同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王同中要求吴蓓红、孙建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同中要求吴蓓红、孙建平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蓓红、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同中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蓓红、孙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