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凯旋与刘玉正、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旋,刘玉正,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18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凯旋,住察布查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正,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方环宇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鲁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洪霞,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旋与被告刘玉正、新疆东方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被告刘玉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1022015元、利息81760元;2、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承包的伊宁市武警8660部队门诊楼和生活服务中心提供劳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现已使用。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2201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玉正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合同对施工单价、施工内容、交工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未按期完工,已完工工程未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已超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利息和代理费无依据。我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列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1、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76489元;2、承担维修费26000元;3、履行返修义务;4、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我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将8660部队门诊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反诉被告,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因反诉被告人力不足,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15年9月1日完工。为尽快完工,不得不冬季施工,我支付暖气管道维修费26000元。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工程代表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郝智成,刘玉正非公司职员,其雇佣劳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与刘玉正已结清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可门诊楼工资已全部付清,余款为材料设备款,公司对材料设备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对增加工程未约定工期。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施工事实存在,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刘玉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应是劳务合同;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公司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月29日的结算单,拟证实门诊楼被告应付工程款1113635元,欠服务中心工程款62380元;被告刘玉正质证称没有原件不认可,刘玉正未参与确认,未生效;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代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刘玉正和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质证理由成立。4、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协议,拟证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玉正和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实经原、被告三方委托作出的工程量与结算单印证。被告刘玉正、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认可三方共同委托,辩解作出的结果不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玉正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结算单价、付款条件、交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实生活服务中心和门诊楼劳务费共计5575308元;原告质证称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拟证实的问题。3、付款票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已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78108元,及原告逾期交工,产生暖气费48800元;原告质证称暖气费与其无关;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确认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暖气费与本案无关联性。4、欠条和证明,拟证实原告至今未结清租赁费和人工工资,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95%工程款;原告质证称造成欠款的原因系被告未付款;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被告刘玉正给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建设单位下发的通知书,拟证实原告逾期交工、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暖气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质证称无异议。6、证明,拟证实支出暖气维修费26000元;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5、6,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拟证实刘玉正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外责任由刘玉正个人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刘玉正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刘玉正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刘玉正非公司职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自行承担责任。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2、监理手册,拟证实诉争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郝智成;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刘玉正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3、承诺书,拟证实公司给刘玉正付清工程款,工资应由刘玉正本人承担;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刘玉正质证称真实性需核实。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4、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刘玉正之间系劳务单包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刘玉正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玉正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收条,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刘玉正给付。原告质证称,收到款项认可,后面内容系添加的,不认可。被告刘玉正质证称系经过原告同意后添加。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举证、质证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玉正(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伊宁市东站武警8660部队门诊楼交给乙方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按每平方米480元计价。201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玉正将8660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建筑面积1479.96平方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按每平方米500元计价。2015年,原、被告三方共同委托伊犁银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咨询公司)对武警8660部队医院门诊楼工程量进行核算。同年11月11日,该咨询公司对武警8660部队部分工程量作出结论。2016年1月29日,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的俞建与原告依据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量结算,门诊楼工程款1113635元,服务中心欠工程款62380元,合计1176015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50000元,借支4000元,余款1022015元至今未付。另查,门诊楼和生活服务中心工程已使用,该工程刘玉正系挂靠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承包,俞建系新疆东方环宇公司委派与刘玉正结算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刘玉正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单包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要件,被告辩解系劳务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2016年1月29日的结算单能否作证据使用。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价款与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三方共同委托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吻合,能相互印证。理由之二:庭审中,二被告对曾结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玉正只是辩解未经其确认,原件销毁。理由之三:结算单形成的时间系2016年,在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结论之后,如被告对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量不认可,俞建不可能根据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显然,双方结算时,原、被告对银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自认与刘玉正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明知刘玉正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允许刘玉正挂靠承包工程,被告刘玉正挂靠新疆东方环宇公司的行为系”借用资质”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应对刘玉正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质证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刘玉正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220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1760元,鉴于结算单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非主张权利的必须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正辩解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劳务费已超付,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辩解与刘玉正已结清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均为材料设备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之间是否结清款项,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外拖欠的材料设备款和劳务费在原、被告之间均属工程款,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刘玉正的反诉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刘玉正之间系单包工分包合同,刘玉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逾期交工的原因在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对刘玉正主张的维修费用26000元,亦不予支持。另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使用,被告刘玉正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正(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凯旋(反诉被告)欠款1022015元;二、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凯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玉正(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7457元,由原告张凯旋负担554元,被告刘玉正、新疆东方环宇公司负担6903元;反诉费1518元由被告刘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