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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经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经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43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8588-9),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石马街下街102号第13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被告:尹经素,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诉被告尹经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82.54元,滞纳金360元,合计404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晶鑫公司于2014年9月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3682.54元。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晶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尹经素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晶鑫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四章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包干制……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合同第七章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八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被告尹经素系XX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XX小区X栋X-X号,住房建筑面积108.33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被告尹经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晶鑫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晶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资质证书,《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值班记录表,包裹领取表,业主反映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晶鑫公司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尹经素作为XX小区的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关于物业服务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晶鑫公司向被告尹经素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尹经素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尹经素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尹经素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尹经素的房屋为高层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08.3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尹经素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3683.22元(1.00元/月/平方米×108.33平方米×34个月)。故对原告晶鑫公司要求被告尹经素支付物业服务费368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原告晶鑫公司自愿收取360元,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经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682.54元、违约金360元,合计404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尹经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