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季芝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芝明(绰号:“鸡子”),男,1989年7月1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辩护人赵夏青,执业证号13206201410756898,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芝明及其辩护人赵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季芝明先后四次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五十五组其岳父家中、苏F×××××轿车(被告人季芝明所有)内,通过先收取微信红包后,再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的方式,或直接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共计向吸毒人员张某、阚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季芝明微信联系张某到其岳父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某如约抵达后,被告人季芝明让张某给其发微信红包,后其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与张某在厕所内共同吸食,被告人季芝明先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9元。2.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季芝明微信联系张某到其岳父家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张某如约抵达后,被告人季芝明让张某给其发微信红包,后其提供0.2克甲基苯丙胺与张某在厕所内共同吸食,被告人季芝明先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共收取毒资人民币60元。3.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季芝明微信联系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阚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与阚某、张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附近其驾驶的苏F×××××轿车内三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季芝明又提供0.1克甲基苯丙胺与阚某、张某在南通市五洲国际附近其驾驶的苏F×××××轿车内三人共同吸食。4.2017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季芝明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阚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驾驶苏F×××××轿车至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小区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阚某。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季芝明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后经讯问其才逐步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苏F×××××轿车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收缴。另被告人季芝明因在本案中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于2017年3月7日又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审理中,被告人季芝明主动退出涉案毒资人民币2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季芝明及其辩护人对此并无异议: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2.书证:苏F×××××轿车的车辆信息;3.书证:调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付通账号基本信息、财付通账号往来明细;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未到庭证人张某、阚某、凌某、季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凌某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季芝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芝明明知是毒品而直接或多次变相进行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芝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夏青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季芝明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涉案毒资,可酌情从轻处罚,亦采纳辩护人赵夏青的此项辩护意见。涉案毒资,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季芝明主动退出的涉案毒资人民币2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