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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公存与葛明利、李云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存,葛明利,李云萍,青岛鸿顺达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564号原告:李公存,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利,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住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香港花园A区。被告:李云萍,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鸿顺达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香港花园A区10号楼9号网点。法定代表人:XXX。原告李公存与被告葛明利、李云萍、青岛鸿顺达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葛明利、李云萍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详细送达地址,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公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光辉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