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先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先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虎,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先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张先虎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先虎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27320.3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26878.79元、罚息1910.38元、复利2050.61元〕。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张先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欠借款本金324420.30元、利息55536.04元、罚息8385.53元、复利9931.10元。被告张先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张先虎。签约情况:2016年1月26日,张先虎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0139)。贷款金额:338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张先虎自2016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24420.30元、利息55536.04元、罚息8385.53元、复利9931.10元。本院认为,张先虎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张先虎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张先虎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张先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张先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24420.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为55536.04元、罚息为8385.53元、复利为9931.10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诉讼保全费2311元,合计898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张先虎负担(该费用被告张先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峻凡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