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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袁荣春与丁崇明、肖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崇明,肖金涛,袁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崇明,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涛,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莹,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春,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因与被上诉人袁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单方陈述,认定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1日借款成立并计算高额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袁荣春主张丁崇明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向其借款150万元,丁崇明辩称上述三笔借款除了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外,其他借款未实际发生,袁荣春立即变更陈述称: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对应的是2012年1月6日的借款,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对应的是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事实上双方从2012年至2015年发生多次借款还款,为何尚存2012年的借款未还?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1日袁荣春与丁崇明是否发生借贷,应由袁荣春承担举证责任。袁荣春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6日转账49.9万元、2012年3月21日的转账47万元证明借款事实,但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将丁崇明偿还的借款本金主观臆断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除了还款计划中约定15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万元外,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一审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借款利息,也只能按照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的利率来认定借款的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33%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三、一审错误认定丁崇明与袁荣春之妻徐存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重复计算借款数额,导致丁崇明损失58.75万元。1、袁荣春与丁崇明之间资金往来,多数通过戴树义的银行卡发生,少数是通过徐存凤银行卡发生,但实际借贷关系主体为袁荣春和丁崇明。2012年3月7日丁崇明通过戴树义银行卡向徐存凤转账55万元,2012年4月17日再次转入3.75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受袁荣春安排转入,丁崇明与徐存凤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2、袁荣春已经陈述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1月9日是同一笔借款,一审为何认定丁崇明与徐存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认定丁崇明与袁荣春之间最少发生了9笔借款;丁崇明还款金额为348万元,故所有借款均已偿还。四、一审法院认定丁崇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袁荣春借款的100万元以122万元结清本息错误。一审将丁崇明支付的348万元人为拆分,有违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袁荣春答辩称:1、一审中袁荣春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6日的还款计划及通话录音,证明袁荣春向丁崇明出借1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关于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充分说明。3、关于丁崇明与徐存凤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说明可以另行诉讼。袁荣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崇明立即偿还袁荣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2万元(月利息是2万元,计16个月,至2016年7月21日,总共是3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万元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4600元;2、肖金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袁荣春、肖金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袁荣春向丁崇明帐户转入49.9万元,2012年3月21日,袁荣春向丁崇明帐户转入47万元。2015年3月13日,丁崇明向袁荣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袁荣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限壹年,。”2015年3月17日,丁崇明向袁荣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袁荣春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打戴树义农行卡6228483423559465514。”同日,袁荣春向戴树义上述卡号中汇入50万元。2015年3月21日,丁崇明向袁荣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袁荣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限壹年,。”2016年6月17日,丁崇明向袁荣春出具还款计划,称:“本人借袁荣春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特作如下还款计划,从2016年6月25日-2017年8月25日分15个月还款,每月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丁崇明。”肖金涛在还款计划书中书写“同意担保,肖金涛。”2016年7月26日,丁崇明向袁荣春出具还款计划书,称:“本人丁崇明,身份证号:,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向袁荣春借款伍拾万元整,合计共向袁荣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贰万元整,每年向袁荣春支付贰拾肆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共欠利息叁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自2016年7月起每月28日向袁荣春还款壹拾万元及相关利息,直至还款结束。如有一期不履行本还款计划,袁荣春可就欠款余额一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承担袁荣春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借款人丁崇明,担保人肖金涛。”后丁崇明、肖金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袁荣春诉至法院。2016年8月25日、8月31日,袁荣春就还款事宜电话与丁崇明联系。袁荣春当庭陈述具体的还款方式:(A)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2012年6月13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3月8日、6月7日、9月9日、12月9日、2014年3月7日、6月30日(9.75万元中的6万元)、7月30日、9月9日、12月8日、2015年3月9日、6月9日、9月9日,每次还款6万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9月9日,本金没有还。(B)2012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2012年7月16日、10月15日、2013年1月7日、4月19日、7月11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2日、4月8日、6月30日(9.75万元中的3.75万元)、10月13日、2015年1月4日、4月13日、7月9日、2015年10月9日(6.75万元中的3.75万元)、2016年2月6日,每次还款3.75万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本金没有还。(C)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还息情况:2014年6月9日10万元、8月29日51万元、2014年9月9日2万元、9月29日3万元、10月31日3万元、12月2日3万元、2015年1月4日50万元。(D)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2015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4日、2015年10月9日(6.75万元中的3万元)、11月16日,每次还款3万元,给付的是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每月利息3万元,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本金未偿还。戴树义给付徐存凤的58.75万元(2012年3月7日35万元、3月7日20万元、4月17日3.75万元),是2012年1月9日丁崇明与徐存凤发生的借贷关系,其向徐存凤所履行的还款义务。庭审中,丁崇明就借款事实陈述如下:2011年12月13日、12月21日、2012年1月9日、2014年5月29日、6月某日、2015年3月17日,分6次分别向袁荣春各借款50万元。丁崇明陈述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共向袁荣春还款34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均是还的本金。另查明,丁崇明原系某金融部门的主任,在金融行业从业多年。一审法院认为:一、丁崇明是否拖欠袁荣春借款。丁崇明多次向袁荣春借款,丁崇明本人陈述借贷有6笔,袁荣春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借贷次数5笔(含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算二笔),双方说法一致的有3笔,即2014年5月29日1笔、2015年3月17日1笔,另外还有7笔双方说法不一,袁荣春在本案中提到的5笔中的3笔所提交的证据能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借贷事实的发生。丁崇明当庭自认的6笔中的4笔与袁荣春所提的5笔中的3笔无交叉,袁荣春也认可,亦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依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最少发生了9笔,总计金额达450万元。袁荣春陈述,戴树义给付徐存凤的58.75万元,袁荣春认为是偿还的丁崇明自认的2012年1月9日的借款50万元本息。关于(C)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还息情况,2014年6月9日10万元、8月29日51万元、9月9日2万元、9月29日3万元、10月31日3万元、12月2日3万元、2015年1月4日50万元,合计122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也就是双方有3笔借款已结清,不在袁荣春的诉讼请求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其现在所诉的是另外三笔借款,即(A)2012年1月6日50万元,(B)2012年3月21日50万元及(D)2015年3月17日的50万元。2012年1月6日50万元,2012年3月21日50万元经过多次结转,丁崇明于2015年3月13日、3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本案中丁崇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其自认的6笔借款,2012年1月6日50万元,2012年3月21日50万元2笔借款并不在其中,丁崇明又未能再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上述2笔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17日丁崇明第一次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同时,在丁崇明第一次出具的还款计划后,间隔一个多月,第二次再次出具的还款计划,也进一步证明其确实拖欠袁荣春欠款,在2016年8月25日、8月31日袁荣春就还款事宜电话与丁崇明联系协商过程中,丁崇明亦未表示不拖欠袁荣春欠款,所以对袁荣春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丁崇明所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碍于情面向袁荣春出具还款计划的说法,与其以往所从事的职业和经历等不相符,明显与常理相悖,亦无证据相证实,不予采信。二、丁崇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从丁崇明提交的还款清单分析,几十次在差不多的时间段还6万元、3.75万元,且从丁崇明个人陈述其所还款也与2012年1月6日50万元,2012年3月21日50万元2笔借款没有交叉,并不能认定为是对该2笔借款的还款。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在以后每个月左右时间,丁崇明均支付3万元,对以上述情形,丁崇明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反袁荣春的解释比较合理,在丁崇明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的情况下,袁荣春对丁崇明还款性质的陈述是对己不利,对丁崇明有利,予以采信,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丁崇明应当支付利息。但利率标准已违反了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丁崇明支付的利息超过24%,在36%以内的其已实际履行,不予返还。超过36%的利息抵冲借款本金。因2016年7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33%,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该约定处理。关于(A)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月利率三个月6万元,年利率为48%。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16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78904.11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计89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43890.41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16109.59元,尚欠本金483890.41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12月10日止,共计91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43430.82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16569.18元,尚欠本金467321.23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共计88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40560.92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19439.08元,尚欠本金447882.15元。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共计91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40198.96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19801.04元,尚欠本金428081.11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共计94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39688.40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20311.60元,尚欠本金407769.51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计91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36598.71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23401.29元,尚欠本金384368.22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共计88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33361.06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26638.94元,尚欠本金357729.28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9.75万元中的6万元)止,共计115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40575.32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19424.68元,尚欠本金338304.6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3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10010.11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49989.89元,尚欠本金288314.7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共计4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11374.61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48625.39元,尚欠本金239689.3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计90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1276.53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38723.47元,尚欠本金200965.85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共计91天,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18037.37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41962.63元,尚欠本金159003.22元。由于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结帐,并出具了借条,在2016年7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150万元的月利息为2万元,即月利率为1.33%,并对利息数额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共计3天,按月利率36%计算利息470.48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80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5562.06元,共偿还利息6032.54元,2015年6月9日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53967.46元,尚欠本金105035.76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共计92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4225.37元,丁崇明已支付6万元,偿还本金55774.63元,尚欠本金49261.13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关于(B)2012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月利率三个月3.75万元,年利率为30%。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共计118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48493.15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本金仍为50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共计91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7397.26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102.74元,尚欠本金499897.26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共计84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4513.45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2986.55元,尚欠本金496910.71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共计102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41658.82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尚欠本金496910.71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共计83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3898.84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3601.16元,尚欠本金493309.55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计92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7302.31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197.69元,尚欠本金493111.86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计93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7692.66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尚欠本金493111.86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计86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4855.58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2644.42元,尚欠本金490467.44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9.75万元中的3.75万元)止,计83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3459.29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4040.71元,尚欠本金486426.7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计105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41979.29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尚欠本金486426.72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计83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33183.63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4316.37元,尚欠本金482110.36元。由于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进行了结帐,并出具了借条,在2016年7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33%,并对利息数额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计75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29719.13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23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4848.58元,合计利息34567.71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2932.29元,尚欠本金479178.07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计87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18228.72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19271.28元,尚欠本金459906.79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6.75万元中的3.75万元)止,计92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18501.11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18998.89元,尚欠本金440907.89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计120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23134.98元,丁崇明已支付3.75万元,偿还本金14365.02元,尚欠本金426542.87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关于(D)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还息情况,月利率3万元,年利率为72%。由于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2016年7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1.33%。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计27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5903.01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4096.99元,尚欠本金475903.01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计31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6450.90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3549.10元,尚欠本金452353.9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30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5933.89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4066.11元,尚欠本金428287.8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30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5618.20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4381.80元,尚欠本金403906.0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计28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4945.14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5054.86元,尚欠本金378851.14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6.75万元中的3万元)止,共计56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9276.77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0723.23元,尚欠本金358127.91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共计38天,按月利率1.33%计算利息5950.61元,丁崇明已支付3万元,偿还本金24049.39元,尚欠本金334078.52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退一步讲,如果不采信袁荣春的陈述,事实上对2012年1月6日50万元,2012年3月21日50万元丁崇明并无还款证据,其还款的指向与袁荣春的诉求并不一致,应当视为未还款,再加上2015年3月17日一笔50万元,将2015年3月17日向后的还款全部抵算偿还的借款本金,丁崇明尚欠袁荣春102万元。三、丁崇明应当承担袁荣春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双方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丁崇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费用的支付已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扣减,丁崇明负担45000元。四、肖金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金涛的辩称其不是保证人而是见证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其亦承认“丁崇明与袁荣春在债务上有点事情,有些账目等他们先理清,……我都搞不清楚是谁欠谁的钱。”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签字担保,且在两次还款计划中,其均签字担保,说明其当时为丁崇明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出于自愿,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丁崇明共结欠袁荣春下列借款及利息: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49261.13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2012年3月21日借款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本金426542.87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334078.52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计算的利息,丁崇明应当依法清偿;丁崇明应当赔偿袁荣春律师服务费45000元;肖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崇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荣春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9882.5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9261.13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26542.87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34078.52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3%计算)。二、丁崇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荣春律师服务费45000元。三、肖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袁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74元,袁荣春负担12303元,丁崇明、肖金涛负担14471元(此款袁荣春已垫付,丁崇明、肖金涛在偿还欠款时一并给付袁荣春)。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丁崇明是否欠袁荣春150万元借款本金;2、袁荣春与丁崇明之间的借款往来有无约定利息;如约定了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及全案案情看,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崇明欠被上诉人袁荣春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从原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看,袁荣春与丁崇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丁崇明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6日分别向袁荣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共计欠袁荣春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万元,肖金涛在两份还款计划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该还款计划内容具体明确,对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丁崇明主张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进行结算,明显不能成立。2、原审审理过程中,袁荣春提供了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3月17日、2012年1月6日以及2012年3月21日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还款计划约定的三笔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丁崇明对2015年3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并未实际发生,2012年1月6日以及2012年3月21日的汇款已经还清,对袁荣春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是由上述两笔借款转据而来不予认可,但从袁荣春提供的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看,针对2012年1月6日的借款,丁崇明每隔三个月给付袁荣春6万元至2015年9月,针对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丁崇明每隔三个月给付袁荣春3.75万元至2016年2月,上述事实可以佐证袁荣春所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是由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经结算后转据的事实,而上诉人丁崇明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1月6日以及2012年3月21日的两笔款项已经实际归还。丁崇明认为袁荣春应对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1日的两笔借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从原审中袁荣春提供的其与丁崇明的通话录音看,丁崇明亦未对袁荣春提出的要求其还款的主张予以反驳或否认。综上,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往来,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丁崇明另主张戴树义汇给徐存凤的58.75万元应视为其向袁荣春的还款,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往来,丁崇明无证据证明58.75万元应视为本案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受袁荣春指示所汇,被上诉人袁荣春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丁崇明与徐存凤之间的借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徐存凤的权利,原审要求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丁崇明上诉认为双方仅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率,袁荣春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率或利率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约定也可以是口头约定。本案中,在借条中虽无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丁崇明从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隔三个月向袁荣春打款6万元。从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隔三个月向袁荣春打款3.75万元。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隔一个月即向袁荣春打款3万元。上述支付方式、支付数额均与袁荣春主张的双方约定2012年1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利率为年息48%、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50万元利率为年息30%以及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2%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且归还方式规律,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丁崇明辩称上述所有还款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丁崇明给付的利息金额看,双方之间部分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已经给付的借款利息,对超过部分抵算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丁崇明、肖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元,由丁崇明、肖金涛负担16330元,袁荣春负担5444元(袁荣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元;丁崇明、肖金涛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4元,超出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