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季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季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季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鹏,被上诉人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季文赔偿马肉损失26,000元,季文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当地放马的习惯是几天去查看一次,刘鹏明知该习惯”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2.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季文应当对马匹死亡残值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由,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裁判合同案件应当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刘鹏与季文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季文在取得报酬的同时,有对马匹进行管理的审慎义务。马匹死亡后,季文没有及时通知刘鹏,致使马的尸体高度腐烂,其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了马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季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季文辩称,1.每匹马的放养费用为300元,时间5个月,依据该价格可以判断当地的放马习惯为因进套、疾病、天灾等情况造成死亡,只要马的尸体存在,放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匹是遭雷击死亡,且尸体存在,季文不承担赔偿责任。2.当地放养马的另一习惯为不定期到马圈查看。2016年7月2日马匹死亡,2016年7月6日季文到马圈时发现并及时通知刘鹏,季文没有过错。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季文赔偿刘鹏马肉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由季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鹏与季文约定2016年5月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日,刘鹏的2匹马由季文负责放养,每匹马放养费300元,当年秋天给付。2016年7月2日刘鹏的2匹马死在季文的马圈里,2016年7月6日下午6时多季文发现后通知刘鹏,刘鹏的亲属到马圈时,发现尸体已经高度腐烂。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鹏称马不是因雷击死亡。季文称马系因雷击死亡。刘鹏认为,由于季文没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马匹死亡,且未及时发现,尸体高度腐烂,造成残值损失26,000元,对此季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季文称刘鹏的马匹为雷击死亡,依据当地放马习惯,只有马丢失时赔偿,其他情况不赔偿,且只要发现尸首就不赔偿。几天或更长时间去遛圈查看一次,不是每天查看。季文对刘鹏的马匹死亡、腐烂无过错,请求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鹏与季文约定,刘鹏将马匹交由季文,在其圈起的草场放养的事实清楚,刘鹏认为季文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马匹死亡、腐烂,应予赔偿残值的诉讼请求,因刘鹏对当地放马习惯几天去查看一次的情形明知,且刘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有季文应对马匹死亡的残值损失承担赔偿的约定,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季文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刘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季文约定的具体放马方式及管理责任。但季文无需全天管理马匹,刘鹏并无异议。在此种管理方式下,马匹死于夏季,其尸体未能及时发现而导致腐烂变质,一审法院认为季文不承担马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马匹死亡原因不明,刘鹏亦未证明马肉符合食用标准。故刘鹏要求季文赔偿马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何龙航审 判 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