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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春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风,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周集乡1号院。法定代表人梁英才,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实习),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刘春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刘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2日21时,刘春风驾驶机动车在周集乡小陈楼南地东西路上,与王银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银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银涛、刘春风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王银涛诉至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银涛损失共计250157.41元,由于肇事车辆未购置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刘春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银涛122000元,剩余损失128157.41元,刘春风按其过错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38447.22元,两项共计160447.22元,判决刘春风赔偿王银涛各项损失共计160447.22。判决生效后,王银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春风遂以交通事故系王银涛躲避道路北侧电线杆接线,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作为该接线的管理人具有过错为由提起追偿权之诉。原审认为,刘春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是法定义务,对该部分赔偿无权追偿;其侵权应负赔偿义务没有完成,不具备行使追偿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春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刘春风负担。刘春风上诉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占用公路架设电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请求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集乡人民政府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春风行使追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否适当。二审中刘春风提供和解协议和收条个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向王银涛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春风提供的旨在证明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刘春风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购置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其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刘春风应负12200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侵权过错责任比例无关,就该部分刘春风无权向任何侵权人追偿。2、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要件是,其侵权所负责任的赔偿数额已被确定、所负赔偿数额超出自己应负赔偿数额、该超出数额已替代其他侵权人支付。在涉案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王银涛、刘春风分别负主、次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刘春风应负30%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8447.22元。刘春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数额已超出自己应负赔偿责任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该赔偿数额中二被上诉人所占侵权责任比例,更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赔偿数额的履行是替代二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刘春风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请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刘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