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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洋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6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洋,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王子新(刘洋之母),1954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人力部副经理,住该公司。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月公司返还违约金3000元及2016年5月24日至31日期间的车份款(承包定额)800元。事实与理由:刘洋是按新月公司的意图书写解除劳动合同及自认违约金的申请,如不按公司模板书写,公司就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刘洋于2016年5月23日将车辆交回新月公司,不应交纳此后的车份款,于24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新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刘洋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表明扣除违约金属自愿行为。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个月两人的运营数据是显示工作到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车份款不能返还。新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需向刘洋退还违约金3000元,无需返还车份款800元。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月公司返还违约金3000元及2016年5月24日至31日期间的车份款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洋于2014年10月29日入职新月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变更页记载乙方(刘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新月公司)同意,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该页由新月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刘洋签署姓名。2014年10月29日,新月公司(甲方)与刘洋、袁旭(乙方)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其中约定:营运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30日,营运方式为双班;乙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无故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第13条)。在承包营运合同变更书一页记载乙方申请解除合同,甲方同意,并盖有新月公司营运合同专用章及刘洋、袁旭签字。诉讼中,新月公司提供了两份申请,其中一份记载刘洋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解除运营合同,并自认违约金3000元,另一份记载刘洋向新月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刘洋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劳动合同、运营合同变更页及申请书内容均系新月公司要求其书写,新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洋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新月公司已收取刘洋2016年5月车份款4140元及解除运营合同的违约金3000元。刘洋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月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资差额21525元,返还押金3000元(即违约金),返还2016年5月24日至31日车份钱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149号裁决书,裁决新月公司退还刘洋3000元,驳回了刘洋的其他请求。刘洋及新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月公司与刘洋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合同,刘洋担任新月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承包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与经营,由此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营运合同关系。双方的承包营运合同系规范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如刘洋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向新月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刘洋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自愿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营运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后,又主张新月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新月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不向刘洋返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洋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劳动合同、营运合同变更页及申请书内容均系新月公司要求其书写,新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洋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洋要求返还2016年5月车份款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刘洋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刘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刘洋提交残疾人证,显示刘洋为智力残疾叁级。新月公司称此前对此情况不清楚。新月公司提交《出租汽车驾驶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单》,其中显示:刘洋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将运营车辆交回公司,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人力资源部经办人于2016年5月24日已办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解除手续,已办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等。刘洋认可该审批单。新月公司及刘洋均认可:2016年5月,刘洋已经向新月公司交纳车份款(承包定额)4140元,刘洋已经收到政府支付燃油补贴452.5元、企业支付燃油补贴350元、岗位补贴545元;如刘洋于2016年5月24日将车辆交回公司,则上述款项均应按天折算后,新月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车份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洋本人向新月公司提交的申请中虽有“自认违约金3000元”的内容,但刘洋为智力残疾叁级,向公司交纳违约金属于涉及刘洋重大利益的事项,现该事项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追认,故刘洋上述“自认违约金3000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新月公司以此收取刘洋的3000元违约金,应予返还。新月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单》所载内容,可以证明刘洋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将运营车辆交回公司,新月公司相关部门于该日已办理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解除手续,刘洋主张新月公司返还此后的车份款,应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折算方法计算具体数额,予以判决。综上所述,刘洋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14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刘洋违约金3000元;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刘洋车份款(承包定额)630.56元;四、驳回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