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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忠与包星海、包炎钊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忠,包星海,包炎钊,严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再2号原审原告:陈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星海,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炎钊,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梅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忠与原审被告包星海、原审被告包炎钊、原审被告严梅芳、原审被告上海海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205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2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陈忠撤回了对原审被告海衍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原告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鸿宇、原审被告包星海、包炎钊、严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忠称,包星海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包炎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包星海、包炎钊共同陆续向陈忠借款合计340万元。后归还了部分,仍有部分本息未归还,严梅芳作为包星海的配偶,应对包星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包星海、包炎钊、严梅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季度四万元计算;2、要求包星海、严梅芳立即归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包炎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包星海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条及付款没有异议,但其已归还了部分,具体数字也不清楚。原审被告包炎钊辩称,其向陈忠转账合计2689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双方汇付金额无法对应。原审被告严梅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笔欠款与其方无关,其与包星海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离婚,原告未提供本案合法的转账记录。2016年1月14日,原审原告陈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包星海、包炎钊、海衍公司、严梅芳结欠陈忠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765000元,该款由包星海、包炎钊、海衍公司、严梅芳共同归还,于2016年1月30日前10万元,2016年2月5日前付1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76.5万元。如包星海、包炎钊、海衍公司、严梅芳逾期未付,其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二、如包星海、包炎钊、海衍公司、严梅芳有一期未按约归还的,则陈忠有权就未归还部分及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利息按照未还部分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94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44元,由包星海、包炎钊、海衍公司、严梅芳负担,该款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包星海、包炎钊共向陈忠出具三份借条:1、2015年1月31日,包星海向陈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包星海(身份证)向陈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商定年利率为20%,现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所借款项本息以现金(汇款)一次性归还。如若违约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违约滞纳金)。”包炎钊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1月11日,包炎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忠交付承兑汇票12张,共计130万元,后包星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80万元,尚余50万元未归还。2、2015年7月11日,包炎钊、包星海共同向陈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忠借到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正(其中:2015年5月30日壹佰万元;6月15日壹佰万元正,2015年6月20日捌拾万元正。)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年底。上述本金计息如下:5月30日100万元以6月15日100万元按月计各付25000元。2015年6月20日的80万元按日息1‰计付,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4月2日,陈忠向包炎钊交付承兑汇票9张,共计1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归还;2015年4月12日,陈忠向包炎钊交付承兑汇票6张,共计10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归还;2015年5月3日,陈忠向包星海分五笔转账汇款100万元,后包星海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8日向陈忠归还了合计20万元;在出具该借条后,包星海又于2015年10月1日转账归还了10万元,原告认可该10万元为归还的8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3、2015年12月11日,包炎钊和包星海共同向陈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现金陆拾万元整,约定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底)利息为肆万元,到期本息以现金(汇款)一次性结付。”2013年12月1日,陈忠向包星海分三笔转账支付合计50万元。审理中,包星海向本院提供其向陈忠转账的银行流水合计2000余万元,陈忠对其中自2014年底至2016年的转账事由均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交易凭证的复印件予以佐证。另查明,包星海与严梅芳于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5日离婚。再查明,(2016)苏0205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包星海于2016年2月4日向陈忠转账付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陈忠转账付款5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向陈忠转账付款1万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扣划50万元。以上事实,有2015年1月31日借条、2015年7月11日借条、2015年12月11日借条、承兑汇票签收件、银行转账流水、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星海、包炎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陈忠陆续借款合计390万元,后归还10万元本金,尚余38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包星海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是无法对具体金额予以说明,其向法庭提供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向陈忠汇款的银行流水合计2000余万元,对于为何该金额远超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亦无法作出说明;本案所涉借款始于2015年,陈忠对于包星海于2015年起向其转账汇款的情况均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供部分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包星海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借条载明的事实及法定上限,本院确定如下:1、2015年1月31日借条: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2015年7月11日借条: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7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2015年12月11日借条,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严梅芳与包星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梅芳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严梅芳对包星海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梅芳辩称其于2015年3月已与包星海分居,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包炎钊的责任,2015年7月11日借条、2015年12月11日借条所涉款项其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31日借条所涉款项,其为担保人,应对包星海、严梅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2016)苏0205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包星海已经支付的款项由于涉及执行相关结算事宜,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205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二、包星海、严梅芳、包炎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忠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70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包星海、严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包炎钊对包星海、严梅芳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44元,由包星海、严梅芳、包炎钊共同负担23736元,陈忠负担708元。该款已由陈忠预交,包星海、严梅芳、包炎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陈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方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