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凤妃与张锦云、谢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妃,张锦云,谢鹏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66号原告:王凤妃,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云,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鹏耀,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王凤妃与被告张锦云、谢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云、谢鹏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锦云、谢鹏耀返还王凤妃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5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4月24日,张锦云需资金分别向王凤妃借款3万元、2万元、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凤妃即时交付借款给张锦云,张锦云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由王凤妃收执。随后,王凤妃多次向张锦云催讨,张锦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谢鹏耀与张锦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张锦云、谢鹏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锦云与谢鹏耀于199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张锦云向王凤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凤妃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王凤妃借款叁万元正.实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张锦云20**年1月30日”。2013年6月14日,张锦云再次向王凤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凤妃借款2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王凤妃借款2万元正.实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张锦云20**年6月14日”。2014年4月24日,张锦云又向王凤妃借款7万元,该款张锦云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张锦云银行账户,张锦云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凤妃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王凤妃借款柒万元正.实人民币¥70000元.每月利2%.借款人:张锦云20**年4月24日”。上述借款合计12万元,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王凤妃陈述:张锦云已支付2012年1月30日3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6月14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2014年4月24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王凤妃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凤妃主张张锦云向其借款合计12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据,张锦云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王凤妃与张锦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王凤妃可催告张锦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张锦云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2年1月30日及2013年6月14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王凤妃明确系每月利息按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条的书写习惯,可予认定;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王凤妃自认张锦云已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其中借款7万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另借款5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张锦云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锦云与谢鹏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谢鹏耀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张锦云与王凤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谢鹏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锦云、谢鹏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锦云、谢鹏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凤妃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5万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锦云、谢鹏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