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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47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贾郑云。因被申请人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劳动用工检查,并下达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下达了城人社监整字〔2016〕第112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拟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期满后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城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户缴纳罚款18000元。同时告知被告申请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索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罚款18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永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