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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艳通、梁宗砚等与李前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通,梁宗砚,李前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757号原告梁艳通,男,汉族,1964年12月07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梁宗砚,男,汉族,1962年08月13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李前栋,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梁艳通、梁宗砚诉被告李前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通、梁宗砚,被告李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通、梁宗砚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1月前给被告打工,被告欠下二人工资总额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打下欠条,内容为:“欠:梁宗砚、梁艳通工资8000元,捌仟元,2014年11月25日,李前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前栋偿还所欠工资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前栋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出具,但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不了原告,被告不是赖账的人。而且这欠条是被告替别人出具的,被告现在也在找那人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通、梁宗砚曾在西宁市为被告打工,二原告从事的是作防水工作。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被告于当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梁宗砚、梁艳通工资8000元,捌仟元,2014年11月25日,李前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艳通、梁宗砚为被告李前栋提供了劳务,被告李前栋为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李前栋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8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前栋支付工资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前栋主张其是替别人打的欠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前栋支付原告梁艳通、梁宗砚工资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前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