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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定旺、石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旺,石丹,李海丽,张军晓,张红旭,朱桂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2757号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君,系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康定旺,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邓州市。被告:石丹,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6日,住邓州市。被告:李海���,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住邓州市。被告:张军晓,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9日,住邓州市。被告:张红旭,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住邓州市西城区。被告:朱桂炳,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邓州市西城区。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定旺等六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定旺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杨营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部分被告的确切住址,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故应暂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退回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