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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3019李跃与陈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陈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019号原告:李跃,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雪军,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跃与被告陈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7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诺的保证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李跃当庭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1、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照每月300元计算;2、6000元违约金+15000元×30%违约金+原告二次去向被告催款费用2500元×2。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被告陈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陈雪军向李跃借款15000元,并向李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雪军,于2016年6月6日向李跃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定于2016年9月5日还清(下午16:00点之前),承诺按时还款不违约,不逾期,否则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保证金。陈雪军,2016年6月6日。”同日,陈雪军向李跃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雪军,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6日向李跃借款,定于2016年9月5日下午4点结清借款。承诺:保证每期按时足额还款,不逾期;手机保持随时畅通;个人基本信息真实有效(不隐瞒自身债务纠纷;负债;不骗贷);不经过出借方知晓或同意不向第三方借款(不管借到或借不到)。如合同到期,需续约合同,则提前三天到公司进行继续审核。通过后即签续约合同,否则应直接结清借款。如不遵守承诺(任意一条)或逾期或违约本人自愿支付陆仟(6000元)作为保证金。如产生违约则按借款协议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如恶意逾期或违约(失联,骗贷,跑路)需付本金30%的违约金!附件:上门催收费:劳务费500元1人一次+出车费2000元一次!承诺人:陈雪军,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51××××3991,日期:2016.6.6。”次日,曾庆雨向陈雪军转账15000元。另查明,李跃与曾庆雨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军向原告李跃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雪军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陈雪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陈雪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军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违约金,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30%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门催收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军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军归还原告李跃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500元,合计195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李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李跃负担250元,由被告陈雪军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陆 蕴书 记 员  沈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