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怀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怀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怀胜,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0年9月因盗窃被咸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怀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上旬,被告人熊怀胜和程某忠(在逃)、余某(在逃)电话联系,商量进入没有监控的咸安区渔水路宏大市场寻找扒窃目标。2017年4月16日8时许,熊怀胜、程某忠、余某三人进入宏大市场,在卖小菜的摊位上,程某忠尾随被害人阮某身后,乘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阮某的左边上衣口袋里,将其一部VIVO白色直板手机夹出来,然后通知熊怀胜、余某一起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阮某通过朋友查找,将被盗手机追回。2017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熊怀胜在咸安区渔水路白马购物广场二路公交车站台上蹲点守候,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熊怀胜发现被害人李某将手机放在挎包准备上公交车,遂尾随其后,将手伸进李某的挎包内将其一部玫瑰金苹果6PLUS直板手机偷走。事后,熊怀胜将该手机在温泉的一手机店以400元钱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怀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阮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商某、王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怀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怀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怀胜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怀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怀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熊怀胜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