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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某、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卢某,胡某,龚某,蒋某,陈某,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应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某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钟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龚某、蒋某、陈某、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龚某、蒋某、陈某、金某及辩护人王应跃、吕迎春、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认为陈某为人骄傲、爱炫富,遂萌生以唱双簧的方式诈骗陈某的邪念,计划带陈某吃饭,让他人故意调戏陈某,假装出头与对方打架,再虚构将他人砍伤欲跑路、赔偿等理由骗取陈某钱款。后被告人蔡某将该诈骗想法告知被告人卢某、胡某,让二人协助实施,又告诉被告人蒋某,让其再联系二人协助演戏,被告人蒋某遂联系了被告人金某、陈某。同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胡某、卢某、蒋某、陈某、金某一起商量实施诈骗陈某的具体计划与细节,后被告人蔡某、胡某、卢某、陈某、金某去被告人陈某家拿了两把刀放至被告人蔡某车内,并寻找演戏的饭馆。因被告人蒋某离开,被告人蔡某让被告人金某等人再联系一人,被告人金某遂联系了被告人龚某,并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将计划告知被告人龚某参与。当天傍晚,经被告人蔡某安排,由被告人卢某发信息通知,被告人陈某、金某、龚某先到本市城区大寺路“小红椒川菜馆”吃饭,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开车将陈某带至该饭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按照事先商定去抱陈某调戏,并称其为卖淫女,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假装帮助陈某,与被告人陈某、金某、龚某吵架、推搡,后被告人陈某等三人假意逃跑,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从车上拿刀及鱼竿假装追赶,至一小巷后分开。当晚,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购买了猪肝,将猪血擦在刀上,与陈某见面,谎称将对方砍伤,要逃跑,经被告人胡某通知,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蔡某通电话配合演戏,谎称被告人蔡某将人砍伤,以报警要挟要求赔偿,以进一步取得陈某的信任,陈某于次日交付被告人蔡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一起去杭州假装“跑路”。之后,被告人蔡某又虚构对方伤势严重、要协商赔偿金额不足、去自首等事实,骗取陈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蔡某将诈骗所得款项部分用于赌博,部分同被告人卢某、胡某共同挥霍,分给被告人金某、陈某、龚某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陈某、金某、龚某的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500元、18500元、18000元、1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金某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各1名(姓名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龚某、蒋某、陈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葛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照片、证明书、谅解书、暂扣款票据、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4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呈请认定被告人蒋某、金某立功的报告书及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龚某、蒋某、陈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卢某、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龚某、陈某、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蔡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陈某、金某、龚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蒋某、陈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应跃、吕迎春、李桃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胡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共同挥霍赃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王应跃、吕迎春提出被告人卢某、胡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李桃梅提出对被告人龚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