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九洲与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九洲,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50号原告:贺九洲,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李波,男,1984年出生(出生年月不祥),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贺九洲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九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相应货款的周期利息1000元,合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期间常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各种型号的铝合金材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被告不信守承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各种理由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九洲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贺九洲材料款: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元,归还日期2015年5月30,欠款经手人:李波,2014年12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铝合金材料,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结算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按此规定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止,但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1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贺九洲的铝合金材料款人民币800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货款止(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