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05号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267116897E。法定代表人:孙兆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薛立新。被告:江苏科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4643552XN。法定代表人:黄中才。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锦岳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科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淄博锦岳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追加江苏科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美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淄博锦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科美公司、江苏科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锦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盐城科美公司支付原告铸件加工款32603.20元,江苏科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以来,原告与盐城科美公司多次发生加工铸件业务关系,盐城科美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加工费32603.2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盐城科美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江苏科美公司与盐城科美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科美公司、江苏科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与盐城科美公司发生承揽业务关系。盐城科美公司应付428576.20元,已付400350.00元,尚欠28226.20元。原告主张盐城科美公司另有应付报酬44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盐城科美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货到票到一周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原告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故盐城科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盐城科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报酬28226.20元。原告主张江苏科美公司与盐城科美公司系关联企业,并要求江苏科美公司对盐城科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江苏科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而原告与盐城科美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绝大部分早于2015年7月1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报酬28226.2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被告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0元;申请费380.00元,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盐城市科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高苗苗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钱 纬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淄博锦岳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承揽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与盐城科美公司有业务关系,两被告的业务及财务混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及电汇单二份。欲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量为432976.20元及被告通过电汇支付部分款项。3.销货发票明细表三张及发票收到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向盐城科美公司部分供货及盐城科美公司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两张的事实,同时两被告人员及业务混同。4.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两被告的人员、业务及财务混同,构成关联企业。5.申请法院调取税务机关出具的盐城科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一份。欲证明盐城科美公司已经收到双方因业务往来开具的发票,并通过税务机关进行了部分认证。二、被告盐城科美公司、江苏科美公司未提交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