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原章嘎10组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应祥,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原章嘎10组(下称原章嘎十组)。代表人:何润德,男,1957年出生,该组副组长、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代表人:周松华,男,1950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代表人:张汝寅,男,1945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代表人:赵和庆,男,1967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号。代表人:杨元和,男,1945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代表人:石文兰,女,1949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代表人:李润从,男,1967年出生,该组组委,住临沧市临翔区。申请执行人:石应祥,男,汉族,1963年生,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住址:临沧市云县晓街乡。被申请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硕新地产),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蒋树先,男,德昂族,1957年生,云南省耿马县人,住址: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本院在执行石应祥申请执行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树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原章嘎10组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院执行石应祥申请执行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树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硕新地产名下财产14.36亩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原章嘎10组称:1、石应祥提供给人民法院的抵押物系原章嘎十组与硕新地产合伙开发的土地,因原章嘎十组无开发资质,经临翔区人民政府许可将该地块过户在硕新地产名下,属硕新地产和原章嘎十组共同共有,非硕新地产独立财产,有“合作开发协议”为证。硕新地产未经其同意将该地块抵押给石应祥属于违法行为,无法律效力,请求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对该土地的拍卖或以物抵债;2、执行法院如将该地块进行拍卖或以物抵债,将侵犯原章嘎十组400余人的利益;3、人民法院要维护石应祥的合法权益,可执行硕新地产名下的独立资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据二: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申请人石应祥称:硕新地产与我借款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土地14.36亩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因借款人硕新地产不能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硕新地产的财产用于偿还借款。原章嘎十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硕新地产名下的土地无效,故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执行人硕新地产称:硕新地产与原章嘎十组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实,土地作价3087.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章嘎十组名下的14.36亩土地过户登记到硕新地产。硕新地产已依约向原章嘎十组支付1000万元,待开发完成后,硕新地产应将主街道临街全部商铺(以实际丈量为准)以每平方米15000元抵扣余款。因土地过户后,至今未进行开发。期间与石应祥借款并以该土地作抵押,但至今无法偿还,引发与石应祥的借款纠纷诉讼及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章嘎十组与硕新地产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原章嘎十组用其名下东坡区土地14.36亩以每亩215万元作价,合计3087.4万元,提供给硕新地产作项目用地。协议签订后7日内,硕新地产应预支原章嘎十组500万元,土地手续过户到硕新地产名下,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章嘎十组。待项目开发完成后,将主街道全部铺面以实际丈量为准,层高不低于5米,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抵扣余款。联合开发中,项目技术管理及安全由硕新地产负责,原章嘎十组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硕新地产负责。协议签订后,该土地经公示、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审批,于2014年10月22日将原章嘎十组名下位于临沧市临翔区东片区14.356亩土地过户登记至硕新地产名下,硕新地产向原章嘎十组支付部分款项,但项目至今未启动,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后因硕新地产向石应祥借款时以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该土地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作抵押权设置与权利人石应祥,还款不能后,石应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后偿还硕新地产所欠借款。本院在执行中对硕新地产依法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硕新地产名下该借款抵押物位于临沧市临翔区东片区14.356亩土地依法评估、拍卖,现第三次拍卖流拍,欲向申请执行人石应祥以物抵债,原章嘎十组对该抵押物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原章嘎十组提出的书面异议,争议焦点是硕新地产名下位于临沧市临翔区东片区14.356亩土地使用权,是原章嘎十组与硕新地产共同共有还是属硕新地产的独立财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原章嘎十组与硕新地产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土地位置、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时间、抵扣方式、开发责任、违约责任及土地过户等内容,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无依据证明案外人书面异议事实和理由第一项中该土地共同共有,不属于硕新地产独立财产及向石应祥抵押借款违法、无效的主张。且案件执行查明:土地过户至硕新地产名下,是在案外人自愿并积极配合下,经原章嘎十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小组、章嘎社区居委会、凤翔街道办事处、临翔区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临翔分局及临翔区政府层层审批后完成过户登记,所有材料均无原章嘎十组与硕新地产对该开发土地共同共有的内容。该证据同时亦无法证明异议事实和理由的第二、第三项;另证据二: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硕新地产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无法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故对生效法律文书及抵押有效状态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执行人硕新地产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合法有效,并无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和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其对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所有权无证据证实,无法阻止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依法处置。案外人异议中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硕新地产名下土地如果被依法拍卖或以物抵债,造成侵犯原章嘎十组利益,这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原章嘎10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辉银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 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