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曾用名王爱香,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陕县。2017年4月1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超,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宁陕县。2017年4月1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巧姈,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宁陕县。2017年4月1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文忠,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宁陕县。2017年4月1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朝辉、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乘坐石文忠驾驶的陕×××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行至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时,看见人行道上种植的景观植物铁杆海棠十分好看,四人便商议拔几株带回家栽种。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先合力分别将4株铁杆海棠连根拔松后放置在原栽种地。当晚23时许,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趁路上无人,将已拔松的4株铁杆海棠放在石文忠的小轿车运离现场带回家栽种。经鉴定,被盗的4株铁杆海棠总价值2200元。案发后,已将4株铁杆海棠追回并补种,四被告人已赔偿了相关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对宁检刑诉字(2017)第26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陕县双创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车辆信息登记表、领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景观植物4株铁杆海棠,价值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王超、余巧姈、石文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余巧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石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荣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