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打伤杜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荆门市新洋丰集团胡集分场二期综合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杜某办公室,为自己在工地作为塔吊工人出勤天数及工资待遇与杜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办公室门外相互拉扯,陈某将杜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朝杜某面部击打,致杜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王某甲、胡某、郑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首页、住院志、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会诊记录、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贺正远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