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世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李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352号自诉人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马头镇梁坊村。组织机构代码:59655328-9。法定代表人郭安军,经理。被告人李世安,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7月15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李世安涉嫌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李世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未予立案。自诉人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世安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3年李世安、李世山二人在固阳镇梁寨开发区承包了建筑工程,同年李世安、李世山找到自诉人的工作人员,称该工地急需用砖,公司答应了二人的要求,李世安、李世山先后在自诉人公司的砖厂将砖拉走,只支付了一部分转款,下余欠款李世安、李世山给自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公司多次向李世安、李世山追索欠款,二人拒不归还。2015年7月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世安、李世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自诉人欠款41000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世安仍拒绝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世安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法院裁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世安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东明吉安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