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明,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4039号原告:张发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宣、夏华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张发明与被告王兴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宣、夏华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买卖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店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恢复履行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10日为8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发明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增加解除原、被告间就讼争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被告王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福州市台江区致远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与被告签订��关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时代名城XX店面的《房产买卖合同》、《居间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及附件1《商业按揭贷款交易程序》。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该店面的建筑面积为61.04平方米,被告以115万元的实收价格将上述店面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为商业按揭;原告于签订店面房产买卖合同时要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并交由交易服务方管理;被告自上述店面抵押注销后,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审批手续。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12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并交由交易服务方管理,被告也办理了该店面的抵押注销手续,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审批手续,为此,福州家天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函给被告,催告其配合办理上述事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兴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兴为甲方(卖方)、原告张发明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产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店面房产,单元面积61.04㎡(其中单元面积61.04㎡)详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屋所有权证》……第二条:2、甲方特此告知乙方上述房产的抵押状态:存在抵押,现抵押设定在农商银行福清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办理申请注销该房产抵押他项权的手续,并于银行通知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还款……第四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交易成交价为甲方实收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与福州家天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易服务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与福州市台江区致远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2.原告张发明于2016年9月30日向福州家天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0元购买本案讼争店面履约保证金。3.2016年10月19日,福州家天下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兴发出《催告函》,内容为:您于2016年9月30日在我司与买方张发明签订了关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店面房产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与我司签订了《居间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及附件1《商业按揭贷款交易程序》。现您已领到上述房产抵押注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您于2016年10月26日之前备齐卖房材料并与买方至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审批手续,逾期则将视您违约,买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您支付违约金人民120000元,同时保留对您诉讼的法律权利。该函于2016年10月20日由被告所留地址处前台签收。4.《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坐落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工业XX路XX号XX店面,产权证号R133074,建筑面积61.04m2,产权人王兴于2016年11月29日已转让讼争店面。本院认为,原告张发明与被告王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出卖的讼争屋存在抵押,被告应在办理解除讼争屋抵押权手续后与原告继续履行讼争店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又于2016年11月29日将讼争店面转让给他人,导致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根本违约,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发明与被告王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发明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林 由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