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委铧与韦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委铧,韦江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152号原告:王委铧,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伊,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江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王委铧与被告韦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铧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委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偿还其信用卡的欠款,至2017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6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还款3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3000元,至2017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6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还款3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但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虽然现清偿全部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其本应每个月偿还给原告3000元,但至本案判决时,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请求判决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属于解除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76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江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委铧借款76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江河负担。该款被告韦江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委铧。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